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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52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廖志偉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1時10分許,至被害人簡崇雅所經營之店面行竊,該處所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為店面、2樓以上為住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店家住家合一式建築),有現場照片及本院查詢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非營業時間進入該處行竊,仍屬侵入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廖志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然此僅屬同條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郭佾峰所有之手套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郭佾峰,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0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被害人簡崇雅所有之零錢盒1盒(約新臺幣3,000多元),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竊得被害人簡崇雅之金額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人簡崇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88號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簡崇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店面,
    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破壞上址
    店面之門鎖而侵入該店面(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簡崇雅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之崎頂黃昏市場內攤位,徒手竊
    取郭佾峰所有之手套1盒(價值400元,已歸還郭佾峰),得
    手後,為現場之人發現,當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志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簡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崇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遭竊取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3,0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郭佾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佾峰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竊取手套1盒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427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28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罪為
    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
    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
    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
    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
    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
    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
    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
    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
    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剪刀破壞上址店面
    之門鎖而侵入該店面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行
    為。
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普通竊盜
    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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