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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裕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緩刑3年,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26日更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命被告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禁止對傅嘉琦實施家庭暴力,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7日至117年5月6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3月26日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為114年3月2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3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尚無法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何況受刑人於前案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害人於前案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可見受刑人確知悔悟,方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受刑人於後案雖否認犯行,然此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此而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再者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與後案所犯之恐嚇罪罪質迥異;至前案所犯恐嚇罪部分雖與後案罪質相同,然前案係宣告附條件緩刑,其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外,亦寓有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藉由命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條件,以深化其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綜上,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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