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NGOC THANG(中文姓名:阮玉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先前並無公共危險相關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之移工,且為合法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速偵卷第19頁),雖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被告 A0000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中文名:阮玉勝,下稱阮玉勝)自民國115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