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友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友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金友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7日,而編號2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罪所受罰金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間涉犯2件侵占遺失物罪,另於110年7月21日至27日間,以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並領取其內詐欺贓款之手段,涉犯編號2至6所示共11件洗錢罪,前後二者犯罪情節迥異,而後者多次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之罪為罰金31萬元,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13罪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中11罪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金友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