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韋彥
具 保 人 林怡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怡惠因受刑人黃韋彥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經緝獲歸案者,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親自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而受刑人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須入監服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惟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聲請沒入保證金後,受刑人已於115年4月12日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以115年執緝字8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故受刑人已於本院為本件裁定前緝獲歸案,其已非處於逃匿狀態,是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