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蓉前因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吳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心如」、「吳俊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合庫、桃農帳戶內,旋遭被告依「吳俊鴻」指示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050號提起公訴,並 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3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再稽之本案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互比對後,經核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全體,即為前案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鄂淑慧、徐振庭、黃鈺珊、王瑞翔、被害人李若佩部分),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皆同,亦均係匯入合庫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屬同一案件無誤。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3月30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 月27日桃檢春義115偵5207字第1159042175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準此,檢察官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即前案),另行重複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因前案為繫屬在先,而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鄂淑慧 (提告) 114年9月24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oyun Chen」向鄂淑慧佯稱:有意購買其商品,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14分許 1萬0‚123元 二 徐振庭 (提告) 114年9月23日 23時11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紫李」向徐振庭佯稱:可免費贈送其公仔,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徐振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2時39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帳戶 三 李若佩 (未提告) 114年9月23日 1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柔」向李若佩佯稱:有意購買其演唱會門票,但必須透過「綠界金流」交易云云,致李若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2時38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四 黃鈺珊 (提告) 114年9月2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帳號「shan_02_25」向黃鈺珊佯稱:有意販賣其迷你相機,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黃鈺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17分許 2萬2‚123元 合庫帳戶 五 王瑞翔 (提告) 114年9月24日1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淑蘭」向王瑞翔佯稱:可免費贈送其籃球,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王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4‚912元 合庫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43分許 3‚123元 合庫帳戶 六 吳郁玲 (提告) 114年9月24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黃詩涵」向吳郁玲佯稱:有意販賣其飾品,但必須進行交貨便認證云云,致吳郁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3時42分 5萬元 桃農帳戶 114年9月24日 13時43分 4萬9‚940元 七 蔡式洽 (未提告) 114年9月23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晏怡」向蔡式洽佯稱:有意購買其馬桶,但必須透過「好賣+平台」交易云云,致蔡式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03分 4萬9‚985元 桃農帳戶 八 王文暉 (提告) 114年9月24日 15時1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吉晶轉運福至心靈」向王文暉佯稱:其已抽中獎品,但必須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文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 15時21分 4萬0‚085元 桃農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陳彥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
字第39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陳彥蓉
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徐振庭、鄂淑惠、黃鈺珊、王瑞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庭、鄂淑惠、黃鈺珊、王瑞翔及被害人李
若佩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陳彥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
徐振庭、鄂淑惠、黃鈺珊、王瑞翔及被害人李若佩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
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
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
狀況,就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050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審理
中,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提起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李若佩 (未提告) 114年9月23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柔」認識被害人李若佩後,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惟欲透過「綠界金流」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2時38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24日12時54分臨櫃提領、114年9月24日12時58分ATM提領 2 徐振庭 (提告) 114年9月23日23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楊紫李」認識告訴人徐振庭後,並佯稱:可免費贈送公仔,惟欲透過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2時39分許 9萬9‚988元 3 鄂淑慧 (提告) 114年9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 「Xiaoyun Chen」認識告訴人鄂淑慧後,並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欲透過交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3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24日13時20分、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25分ATM提領 114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 1萬0‚123元 4 黃鈺珊 (提告) 114年9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 「shan_02_25」認識告訴人黃鈺珊後,並佯稱:可販賣商品,惟欲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2‚123元 5 王瑞翔 (提告) 114年9月24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淑蘭」認識告訴人王瑞翔後,並佯稱:可免費贈送籃球,惟欲透過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4日13時29分許 4‚912元 114年9月24日13時33分ATM提領 114年9月24日13時43分許 3‚123元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