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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張議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偉哲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葉冠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77號、104年度偵字第8434號、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偉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彭偉哲、羅俊豪、邱聖城(後2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張先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於民國103年10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及22號11樓為製毒處所;嗣羅俊豪於103年11月間,依彭偉哲指示住○○○區○○路000巷00號11樓,並與彭偉哲於同年12月初,共同在楊梅區金山路298巷20號11樓,將氯麻黃鹼及其他化學物品放入壓力筒內,待產生化學變化後,視酸鹼值加入鹼水或鹽酸中和;俟呈中性反應,再以馬達抽出液體後陰乾,放入冰箱內結晶,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邱聖城於103年11月間,經彭偉哲、羅俊豪邀約,後於同年12月3日入住○○區○○路000巷00號11樓,並受彭偉哲、羅俊豪指揮協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12日,為警在楊梅區金山路298巷20號11樓查獲毒品原料氯麻黃鹼(毛重11,105公克)、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毛重73,9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9,995公克)、氫氣鋼瓶、硫酸、紅磷、氯化鈀及製毒器具一批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另於楊梅區金山路298巷22號11樓查獲羅俊豪、邱聖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緝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俊豪、邱聖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重訴18卷第98至120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TBC南桃園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千弘氣體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0584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6377卷第11至16、37至46、55至73、155至156頁、偵13344卷第22至27頁、偵8434卷第11至14、94至97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製造完成後之持有行為,則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羅俊豪、邱聖城及「張先生」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因被告逃匿,檢警無從傳拘被告到案,檢察官逕依相關證據提起公訴,故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辯解或自白之機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依上揭說明,仍應從寬認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進行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及參與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棚架搭建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2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並已於106年5月25日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及共犯羅俊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避免日後重複沒收之執行上困擾,爰均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現場編號 原始淨重(gm) 檢 出 成 分 純度(%) 純質淨重(gm)  01   966.0 甲基安非他命  98   946.68  02-1    29.5 甲基麻黃  16    4.72  02-2   101.0 麻黃  35    35.35   假麻黃  50    50.50  03   197.0 甲基安非他命   1    1.97   假麻黃  13    25.61  05   3420.0 甲基安非他命  62   2120.40  09-1   2500.0 麻黃  11   275.00   假麻黃  22   550.00  19   2665.5 甲基安非他命  19   506.44  21  14015.0 甲基安非他命   3   420.45  30  14265.0 甲基安非他命   4   570.60  32   5035.0 甲基安非他命  36   1812.60  39  34485.0 甲基安非他命  61  21035.85  40   209.0 甲基安非他命  24    50.16  44   3204.5 甲基安非他命  43   1377.93  45   4075.0 甲基安非他命  53   2159.75  50   6005.0 甲基安非他命   1    60.05  51   2875.0 甲基安非他命  64   1840.00  52   4785.0 甲基安非他命  17   813.45  53   2330.0 甲基安非他命  27   629.10  57-1   1000.5 甲基安非他命  87   870.43  57-2   925.0 甲基安非他命  87   804.75  57-3   689.5 甲基安非他命  85   586.0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氫氣鋼瓶  1個  12 加熱包  1個  2 搖台  1個  13 化學試劑  1箱  3 圓底燒瓶  2個  14 活性碳  1箱  4 氯化裝置  4個  15 濾紙  2包  5 氫氣鋼瓶  3桶  16 酸鹼試紙  2盒  6 氫化裝置  4支  17 保特瓶  4個  7 過濾裝置  3組  18 手套  7個  8 加熱裝置  2台  19 疑似飲用水  1個  9 酸鹼測定儀  1組  20 飲料杯  1個  10 量杯  1個  21 桶子  5個  11 磅秤  1個    
附表三:
現場編號 物品名稱 重  量 數 量 現場編號 物品名稱  重 量 數 量  06 不明成分 11105gm  1桶   25 硫酸   1瓶  07 疑似碘 51.8kg  1桶   37 片鹼 1699.5gm  1包  10 紅磷 37.7kg  1桶   38 氯化鈉 2995gm  1包  12-1 紅磷   3瓶   46 不明粉末 3505gm  1桶  12-2 碘   6瓶   49 不明液體  900gm  1瓶  16 氯化鈀   5瓶   54 不明粉末  780.5gm  2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