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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明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由民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縣府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何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欲直行通過上述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文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2月5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即被告、告訴人)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互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且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民事庭於115年3月5日核定在案,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5年6月2日桃市桃民字第115003218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3至8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告訴人與被告在115年2月5日成立調解時即視為撤回告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桃檢亮要114偵44223字第115902555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頁),惟本案既於繫屬於本院前,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