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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邱筠雅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余星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第4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認被告並無賠償卻僅判處拘役25日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閻怡潔受有上背挫傷、頸神經根病變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至35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顯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誠心悛悔,並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若因本案之短期刑而入監服刑,實難認符合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提起上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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