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25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3-6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蘇渝晴及告訴人林邦奎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承認犯罪)我想提出對話記錄當作證據,我承認我有寄出提款卡,可能是因為錢,我不會想,想說是補助也不會被騙等語。是以,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及111年間已因相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事,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112審原金簡字第68號判刑確定,堪認其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仍因貪圖來路不明之經濟補助,在無任何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金錢後,能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前述,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等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開遭騙款項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現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金融帳戶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申辦容易,且可透過凍結、銷戶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25號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邦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林經理」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渝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渝晴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邦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邦奎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邦奎及被害人蘇渝晴遭詐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68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渝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uong Duc Quam」聯繫蘇渝晴,並向其佯稱:要購買泡泡瑪特盲盒,惟須先匯款進行帳戶確認云云,使蘇渝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4萬0,088元 2 林邦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盜用林邦奎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邦奎,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使林邦奎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