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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婕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B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被告於警詢時已對於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罪,併參以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又被告已經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在本案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核心成員,而係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上層成員為輕;復參酌被告對其所犯罪行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子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已經全數繳回,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所面交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繳交,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吳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B組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向張琬亭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張琬亭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吳婕妤再依LINE暱稱「JY峻億
    物理 調度管理部(B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4年9月25日10時2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關圓門市附屬車庫樓房內(位於關東路58巷內),向張琬
    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
    帶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琬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婕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琬亭收取35萬元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涉犯各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造成
    贓款難以追索,又使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之
    危害不可謂不重大,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
    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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