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舉止,冒充警察而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不僅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倘其言行未能始終保持端正、檢點及耿直不阿,稍現閃失即尤損及警察形象之虞,是其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名條 1條 2 臂章 1片 3 警用便帽 1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受僱私人公司為便於施工指揮交通管制車輛進出,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徽章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穿著繡有「桃園市義勇
警察大隊」文字之名條、「桃園市義勇警察大隊」、「0000
000」文字及警徽圖案之臂章之警用制服,並戴上繡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文字及警徽圖案之警用便帽,冒充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及徽章,至桃園市○○
區○○街000○0號前指揮交通,而僭行警察職權。嗣於同日下
午3時36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名條、臂章及警用
便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
、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
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徽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徽章罪,請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處斷。扣案之名條、臂章及警用便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