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金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箱壹臺、鐮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賴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1時48許,由不知情之呂順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型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賴金春,不知情之姜義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賴金春下車跨越馬路,以自備鑰匙開啟劉源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並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貨車,竊取本案貨車1輛(已發還)、本案貨車後斗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冰箱1臺與鐮刀1把,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而得手,嗣劉源福發覺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本案貨車,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源福於警詢(偵卷71-82頁)、證人呂順益於偵訊(偵卷227-230、243-245頁)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16日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93、95-99、101-113、115-1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取之冰箱1臺及鐮刀1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貨車1輛,已由告訴人劉源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91頁)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被告持為本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7頁),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本院卷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