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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又行政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即將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之第229款品項名稱修正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228款「異丙帕酯」之品項,將其併入第229款中。此係因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在化學結構上屬碳鏈異構物,而無逐一區別必要,為利於檢驗分析,乃經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修正,故異丙帕酯係丙帕酯之異構物。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14日遭警查獲,為警採尿而知悉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嗣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7日公告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應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5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及異丙帕酯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所載為憑(見毒偵字第6109號卷第4、17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字6109號卷第98頁、毒偵字第3638號卷第107頁),衡情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2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3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4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 5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 (DR113-109) (犯罪事實㈠)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7.72公克,淨重6.69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6.697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大麻1包 (DR113-109) (犯罪事實㈠)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0.44公克,淨重0.204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83公克。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安非他命3包 (D113偵-430) (犯罪事實㈡) 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4.2公克,總淨重3.156公克,取樣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33公克,驗餘毛重4.177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安非他命6包 (DD-0000000) (犯罪事實㈢) 白色透明結晶共6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45公克,總淨重4.129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127克,驗餘毛重5.468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DD-0000000) (犯罪事實㈣)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5.61公克,淨重15.009公克,鑑定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15.00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603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吸食器共2組 犯罪事實㈡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
    號、第1931號、第3070號、第4727號、第4841號、第5574號
    、第583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2號、第1093號、第109
    4號、第10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下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明駿於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104巷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699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204公克)等物。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晚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年
    6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3.156公克)、吸
    食器1組等物(扣案毒品果汁包33包所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
    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樹林四
    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約4.129公
    克)等物。(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
    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三街與
    樹林四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09公
    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113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
(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
    各1次。(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427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9時20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113-10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R113-10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97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43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五)(11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42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4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事實。 
二、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
    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而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如本
    院106年上訴字第1226號)或所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
    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36號),
    均僅在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
    罪論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本案既均僅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尚無以「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效果」或「吸收關
    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等理由,認定被告持有
    大麻行為應另行追訴處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此其持有以上2種毒品均屬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被施用行為所吸收,其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實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持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大麻1包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被告此等部分事實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罪事實一(五)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異丙帕酯、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五)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所
    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請均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
    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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