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明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明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執行;現因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受刑人入監執行(含接續執行)之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於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更不含未認定犯罪事實而僅裁定定應執行刑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付保護管束,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並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諭知受刑人現所接續執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