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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大鈞呂峻宇曾煒庭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紹宇
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原判決),而聲請人於原判決中,雖於審判時表示未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之報酬,然此部分係肇因於當時聲請人甫遭查緝,受羈押後未能查清存簿下所作出之陳述,後經聲請人父親清查聲請人名下存簿後,始驚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按:應為113年9月21日,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誤繕),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收到1筆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款項,此為被告從事詐欺犯行之收水報酬,後續被告亦已將該上開犯罪所得於另案繳回承審法院,而在該案(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所為各收水行為在時空上具有接續性,且客觀情形完全相同之原判決與另案間量刑結果亦相差甚鉅,故此新證據確有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又聲請人僅因從事在時空上具有接續性之收水犯行,分別遭各法院判決科刑後,合計刑期達到有期徒刑9年7月,已超越主謀,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所違背,罪責有所失衡,故就原判決實有重新評價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14年7月16日確定。

㈡聲請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㈢觀原判決之論罪法條及後續競合、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可見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該條規定為聲請人減輕其刑。另後案則因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於後案中繳回23,000元之犯罪所得,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原判決及後案中所為之犯行屬數罪,本院於後案中既已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認定聲請人於後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此部分可否重複援用於原判決而認定亦為原判決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已然有疑;況依本院於原判決中所為之認定,本即認聲請人並未因該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新事證,並無從發生前揭規定所定之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因聲請人所犯數罪經不同法院分別審理後,導致合併刑期過重,甚至重於主謀乙節,此屬單純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各自科刑結果之爭執,與本件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一要件無涉,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逕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此部分聲請人宜透過其餘合法程序(如依法救濟,或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所不符,其主張均不足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衡諸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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