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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葉宇修

原告
陳家福 (地址詳卷)
被告
徐銘鴻 (地址詳卷)

陳韋宏 (地址詳卷)

余則瑋 (地址詳卷)

雷士霆 (地址詳卷)

何奕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徐銘鴻、陳韋宏、余則瑋等3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該案起訴意旨,應對原告負責之人係被告洪巧妍、沈楷程、雷士霆、何奕勳等4人,前述被告3人並非應對原告負責之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前述被告3人之犯罪而受損害,前述被告3人有無對於原告犯罪乙節,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前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㈡再者,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等2人雖為起訴意旨認為應對原告負責之人,然渠等被訴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對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等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㈢原告尚有對於同案被告洪巧妍、沈楷程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本判決駁回之範圍,同案被告洪巧妍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沈楷程則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仍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非本判決駁回之範圍,亦非上述裁定之移送民事庭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就被告徐銘鴻、陳韋宏及余則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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