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辛○○綽號「龍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先由買主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呼叫器(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在約定之交貨之時、地及價格之方式,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原保齡球館」前,中正路或吳鳳一街等處,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左右或半錢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戊○○二至三次,販賣於庚○○及丁○○約一、二十次。復基於運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稍早,受其友人綽號「王子」甲○○(另行偵辦)之託,將其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欲交於向甲○○購買前開毒品之己○○,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庚○○、丁○○指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聯絡方式,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又證人己○○指述與「王子」交易毒品情形,被告出現在交貨現場,為警查獲及扣案毒品資為論據,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戊○○、庚○○及丁○○等人,伊之前曾指認庚○○販賣海洛因,庚○○藉此挾怨報復,伊根本不認識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王子」託交給己○○,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證人戊○○固曾於警訊時證稱:「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向被告買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而於偵查中則指陳:「我打行動電話向被告買毒品,以一錢二萬元,在中壢中原保齡球館,向被告買過二、三次海洛因」、「但我記不清楚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警方查到伊的電話簿內有被告之電話,警察要伊指認被告販毒,伊只好在檢察官偵訊時也照著警訊筆錄內容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聯絡電話已有不一,更未敘及於何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戊○○施用之犯罪時間,顯乏證據。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盛寬向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之門號,此有該公司傳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則證人戊○○於警訊陳稱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採。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與戊○○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2、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向何人買海洛因?)我打0九三八行動電話,約綽號『阿強』在中壢、內壢火車站碰面,以一包四、五千元代價買海洛因,我也曾打0九三八行動電話聯絡『阿富』買海洛因,除了這二個人外,不曾向其他人買毒品」,「(曾與庚○○集資向其他人買過海洛因?)有合買過四、五次,但我都在車上等,不知道向誰買」,「(庚○○說過賣海洛因的人是誰?)沒說過」,「(為何在乙○八十七年度偵字卷第一五七0七號卷第一三八頁,稱與庚○○一起向被告買海洛因?)檢察官是問我說有無看過被告,我說有,是庚○○說向被告買海洛因,不是我說的」,「(庚○○何時跟妳說賣海洛因的人是被告?)我在檢方拘留室,我問庚○○,庚○○說是龍蝦,但之前我問他,他都說是向朋友買」,「(每次與庚○○合買多少錢海洛因?)他說一萬元,我出二、三千元」(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既未親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又係臨訟時在檢方拘留室,聽聞證人庚○○轉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利證據。
3、證人庚○○固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許,以偷來的金項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八公克)」,「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丁○○,是我帶丁○○去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帶丁○○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約他到中壢市○○路購買海洛因約四次,每一次三千元」(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惟於偵查中則稱「(從何時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打0九三六行動電話,或呼叫器,約好時間、地點,在中壢市○○路或吳鳳一街交貨」,「(價錢如何算?)半錢一萬五千元到一萬三千元,買過一、二十次」,「(有無帶丁○○向被告買海洛因?)我們錢不夠一起湊錢向被告買海洛因」(見偵卷第一三八頁)。惟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向遠傳公司租用之門號,並非屬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此亦有該公司傳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庚○○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交易價格部分,初於警訊時稱以金飾或三千元購買過四次,卻於偵查中誇稱以半錢一萬五至一萬三千元,買過二、三十次云云,證詞前後出入不一,已有可議之處。況其稱與丁○○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業經證人丁○○陳明係庚○○於檢方拘留室臨訟時所告知,前已詳敘。縱認丁○○確曾與證人庚○○合資購買毒品,惟從丁○○陳稱伊出資二、三千元,與庚○○合買一萬元海洛因而論,顯亦與庚○○於警訊所稱購買三千元海洛因之數量不合,益徵證人庚○○陳稱與丁○○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云云,顯屬虛詞。又檢察官基於辦案考量,雖曾至函本院考量勿同時提訊被告與庚○○,惟庚○○前開證詞既有可議之處,本院基於發見真實之職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提訊被告與證人庚○○以隔離訊問方式進行對質,證人庚○○證稱「(丁○○知你向誰買海洛因?)我之前有向她提過向龍蝦買」,「(買的時候就說?)對」,經本院提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陳稱係在檢方拘留室庚○○才告知龍蝦等語,證人庚○○則予以否認,經本院再次訊問「(究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因為被告之前說我賣海洛因,所以記恨才反咬被告」(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00號案卷,庚○○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被告確曾於警訊時指陳向庚○○買過海洛因等情,另觀諸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庚○○或稱向「阿強」或係向「阿平」等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憑,是庚○○歷次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或「龍蝦」販毒等情事,何以在被告指證其販毒之後,將海洛因來源轉而指向被告所販賣?更而甚者,在檢方拘留室勾串丁○○共同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顯見證人庚○○係挾怨報復,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堪予認定。
4、證人己○○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五千元向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八、九次」,惟於偵查中則稱「(為何警訊中指認龍蝦即是阿昌?)被告介紹一個叫『王子』的人賣給我安非他命,當時找不到『王子』,只好指認被告」,「(為何在警訊中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八、九次?)是向『王子』買安非他命八、九次」,「(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是否要向『王子』買安非他命?)沒有,刑事組叫我聯絡『王子』,因為我已經把『王子』電話弄掉了,警察叫我連絡阿昌,告訴地點、數量,說要向他買,所以不可能是『王子』叫他轉交」(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七頁正反面),證人己○○對於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先稱係向被告購買,後又改稱係向「王子」購買,惟其又堅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王子」購買安非他命,證詞先後反覆不一,且經本院數度查址(含在監、在押、勒戒資料)、傳喚、拘提均未獲,證人己○○既未到庭補強其缺漏之證詞,尚難徒憑證人己○○顯有瑕疵之證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即可勾勒出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替「王子」甲○○運輸第二級毒品給己○○之犯罪事實。
5、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送鑑淨重十六.六九公克),係綽號「王子」之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七五號附近交伊保管云云(見偵卷第六頁),嗣後被告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進而逮捕綽號「王子」之甲○○,惟甲○○於偵查中否認綽號為「王子」,並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託被告轉交一包安非他命給己○○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經本院提訊甲○○與被告進行對質,被告則辯稱:該包安非他命確係綽號「王子」託伊轉交給己○○,但伊不知「王子」真實姓名,在場之甲○○並非伊所稱「王子」毒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訊問被告甲○○是否為「王子」,被告則保持緘默,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被告又改稱甲○○就是「王子」云云,被告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供述反覆不定,顯無從依被告不實不盡之供詞,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甲○○所託交給己○○之事實。再者,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己○○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公訴,惟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均以罪證不足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受甲○○之託,代為轉交一包安非他命給己○○,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但與證人己○○前開證詞不合,且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受甲○○之託,將所販賣之安非他命轉交給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然不存在。
(二)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同一承辦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提起公訴(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六公克,見偵卷第六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低度行為,顯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部分另行起訴,容有未洽,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前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文,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乏證據予以證明,而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又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經判決確定在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分別為無罪、免訴之諭知。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無關,且經同一承辦檢察官列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物,業經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顯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