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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得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袋(壹袋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壹袋微量不足秤重、其餘陸袋毛重七‧八公克)沒收銷毀,針筒參拾肆支、美娜水空瓶貳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二年八月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四二號住處等地,以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一許三十分,在上址為警首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二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經公訴人偵查起訴繫屬本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六號三樓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袋(毛重七‧八公克)、針筒三十二支(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又於翌日解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於法警室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微量不足秤重)、吸管一支,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實施,檢察官即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無違法事由,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龜山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命強制戒治。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袋(一袋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一袋微量不足秤重、其餘六袋共計毛重七‧八公克)、針筒三十四支、美娜水空瓶二個、吸管一支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為肅清煙毒條例管制之毒品,其施用行為合於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連續行為期間,公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之罪名予以起訴,然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無違法事由,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七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二八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四二號住處,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犯嫌等語。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惟公訴人既認上開犯嫌有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八袋(一袋淨重○‧六五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一袋微量不足秤重、其餘六袋毛重七‧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如前述,堪認上開白色粉末藥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又被告所有之針筒三十四支、美娜水空瓶二個、吸管一支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得 君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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