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王識凱」簽名肆個、指印拾參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王識凱」
簽名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王識凱」簽名肆個、指印拾參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王識凱」
簽名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方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王識凱所有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証一張後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追效已消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從中牟取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某家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以安非他命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再將前開販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成重量不詳之數包,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其所有之0九五0─二一0七四二號呼叫器供乙○○聯絡,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約0.三公克),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和國小」旁,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四次,共獲得八千元之價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二十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供出來源而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前為警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公克)。詎丙○○竟為免身分被識破,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冒用王識凱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王識凱」之簽名及按指印(簽名四個、指印十三個),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中之訊問筆錄偽造「王識凱」之簽名一個,足以生損害於王識凱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冒用王識凱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乙○○共同以五千元向綽號「小六」之男子合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後,再分裝成二包,伊是與乙○○合資,各出二千或三千元,伊並未賣予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冒用「王識凱」名義於警訊時供承:「我前後祗販賣安非他命給乙○○約四次左右,並無販賣給其他人吸食,我係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貳仟元價錢賣給乙○○吸食。(你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價錢為何?)我安非他命是在永和市○○路一家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小六』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得,『小六」之真實姓名、住處我並不知道,我向小六購買安非他命係每一公克價錢伍仟元,我再分裝小包販賣給乙○○吸食,從中圖利。」(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據証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証述: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十六日,均以0九五0─二一0七四二號呼叫器與丙○○聯絡,約在新店市○○路新和國小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共四次,每次購買二千元約0.三公克等語,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証,而被告經測謊結果,就(一)渠不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乙○○。(二)當天渠沒有販售安非他命予乙○○之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九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按人面對陌生情境皆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八四)陸(三)字第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可查,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訊問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在卷可參,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與乙○○非屬至親,安非他命亦非無價值之物,經政府大力查緝後,其價格不菲,被告實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長期提供予乙○○施用,是被告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為求營利勢必以分裝方式再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乙○○,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確係有利可圖,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偽造「王識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識凱及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及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方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計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八千元,雖未扣案,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王識凱」之簽名及按指印(簽名四個、指印十三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中之訊問筆錄偽造「王識凱」之簽名一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