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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第四七一八號、第八一三九號、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丁○○、戊○○被訴行賄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稱於八十五年間「中央造幣廠」與「理福公司」洽談「牛年金銀紀念章委鑄協議」合約內容時,曾應被告戊○○之要求指示承辦單位企劃科研究可否將定金改為履約保證金並酌降金額,後企劃科所呈報已與「理福公司」談妥之協議內容,定金係改為履約保證金,金額則為四百萬元,且可以定期存單設質之方式代替繳付現金,其並批可該份協議,另讓售一元光餅予「義大利造幣廠」部分,會計室原估價金額每枚一‧二九八元,其曾指示承辦單位重行估算,嗣係以每枚0‧八元定案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圖利犯行,辯稱其係為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合約以達成造幣廠之年度預算收入目標,在此考量下,始批可上述協議條件,目的在追求利潤以完成造幣廠之總體營運目標,係為謀取造幣廠之利益,非在圖利「理福公司」,至讓售一元光餅部分,因承辦單位原估算之成本遠逾一元之面值,甚不合理,其方指示重估,目的係在求取報價之合理性,實無圖利「義大利造幣廠」之意等語。另訊據被告戊○○、丁○○,均坦稱以優惠價格透過「中央造幣廠」福利社代為販售「豬」、「鼠」、「牛」該三年之生肖金銀紀念章予該廠員工時,事後均以比照大盤價格結算之方式,使造幣廠副廠長丑○○(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賺取中間差價之情無隱,然亦均堅決否認有因此使「理福公司」受有特殊、額外之不法利益,辯稱因造幣廠條件過苛,「理福公司」根本無利可圖,渠等原無意續作「牛年」生肖紀念章,係造幣廠人員主動前來要求承作,該年紀念章委鑄協議之各項條件係依循商場議約、談判之作法,經與承辦單位磋商後所爭取之合理條件,與丑○○賺取差價乙事毫不相干涉等語。

叁、無罪部分:

一、經查,「中央造幣廠」雖為公營事業機構,惟承辦之業務,除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交辦之錢幣鑄造業務外,餘受理公、民營機構委託之各項幣、章鑄造業務,核其性質,悉屬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營利行為」,換言之,即係以「營利」為導向之「私法行為」,其法律關係則為民法之「承攬契約」,因之,主其事者除根據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法行政外,更重要者毋寧為在決定是否承接時,尤應依循相關私法規範及商業交易上之習慣暨作法以衡量損益而定取捨,俾達成追求利潤之目標,易詞以言,即係經由「合理風險之承擔以換取平衡之相對利益」,職是,在與交易對方洽談締約條件時,當應審時度勢,衡量雙方各具之優勢、籌碼、所能退讓之底線,基於誠信原則,適切分配各應承擔之成本、風險及所能獲取之利益,以達共利雙贏之結局。須知,或僅「當舖」之外,各種商業行為莫不須承擔一定之風險,抑且,造幣廠所欲收取之「鑄造費」為「價格」,係由供需關係決定,並非法定規費或租稅而無任何伸縮增減之餘地,甚且,相對人並不負有與造幣廠訂定契約之法定義務,委鑄與否當有選擇自由,職是,既有締約自由,則就締約之條件及價格自擁有談判、磋商之空間,從而在爭取商機謀求利潤之考量下,造幣廠之決策者對條件及價格有所退讓以換取契約之締訂,且其退讓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則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並係意在維護該廠之利益而為,無論如何,「少賺」總遠愈於「賺不到」,殊要難遽以悖職或圖利他人視之,首應敘明。次查,依中央造幣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訂前歷年之「承攬一般鑄造業務應注意事項」係規定「本廠承攬一般鑄造業務,除國內外政府機構或來料加工(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免收定金外,餘均酌收定金」,既謂必也「來料價格高於加工費時」方免收定金等語,細繹其旨,是見收取定金之目的係欲以之充為「加工費」之擔保,此再徵之該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修訂之要點,已將材質為貴金屬黃金之紀念章委鑄案,其定金額改為不含原料費總價之二分之一,亦即係以加工費充為核算定金額數之標準而與黃金原料價款脫勾之旨益明,據而可見定金之收取本與為避免造幣廠墊付購買金、銀等原料價款此圖無涉,否則,同屬副業承接,何以國內外政府機關之委鑄案即可免付定金?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即「報酬後付」之原則,就非來料加工之部分,造幣廠依法本應自行負擔購買黃金等原料之費用,即便造幣廠或基於獨佔國內幣、章鑄造業務之優勢地位,對於有心委鑄且因需求強烈並別無選擇之廠商得予取予求,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迫使他方支付高額之定金以供其購料週轉之用,將原應自行承擔之資金成本轉由他方負擔,惟此僅屬收取定金之附帶利益,究非本質目的,職是,倘遇市場供、需情況丕變,需求萎縮或不再強烈,然產能有剩,造幣廠之優勢地位不再,無法為但牟己利而可任意宰制他方,則在爭取商機俾追求利潤之考量下,採用變通方式以達擔保「加工費」之目的,至購料費用則自行負擔,究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何能率謂主其事者係悖職或圖利他人?查八十五年委鑄「牛年」生肖紀念章於洽談合約時,降底價格及改採履約保證金,且可以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之繳付等諸項,胥為戊○○、丁○○主動提出之要求,此迭據渠二人承明在卷,另戊○○於偵查中並承明:(履約保證金為何改為四百萬?)主要是我們希望造幣廠他們收取之數字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一七0頁反面),核與丁○○於偵查中供稱:(改為四百萬元是何意?)這是我們覺得可以付之四百萬元,所以我們向造幣廠討論,是否可將九百萬元改為四百萬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顯見保證金額定為四百萬元同屬渠二人提出之條件。又查,戊○○、丁○○之「理福公司」係發行販售生肖紀念章,依原計劃自應連續販售十二年方能滿足購買者蒐集之需,惟渠等僅委託「中央造幣廠」鑄造「狗」、「豬」、「鼠」、「牛」四年之生肖紀念章,八十六年即未再委託該廠鑄造「虎」年紀念章,此據證人即時任造幣廠企劃科主任之庚○○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何以故也?茲據證人即接任該廠企劃科主任之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曾任企劃科主任?)有,八十七年,被告二林曾到我辦公室,我找底下人打電話叫他們來,因企劃科要做副業承接,但我當時都沒有接到生意,才主動請屬下找他們,詢問有無生意可做:::(有無開發新客戶?)開發不出來:::(你當初有問被告為何沒有來續委造幣廠鑄幣?)我就要了解原因才主動去探詢,我三月份接企劃科後隔幾個月去探詢,一直到我要屬下去找他們前,他們都未主動來找我過,後戊○○有過來,他告訴我說他東西都移到大陸去做,因他們比較便宜:::(你有告訴他造幣廠也可以降價?)我有告訴他在合理範圍內可以檢討價格,而他抱怨本廠價格太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時任造幣廠企劃科負責副業承接之卯○○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己○○叫我及辛○○到辦公室拿新的報價資料給他看,因在此之前被告(指戊○○、丁○○)一直反映且其他客戶也有反映我們的價格太貴,故沒有辦法成交,所以廠裡才有指示要重新估算,才有新的報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戊○○、丁○○二人係因造幣廠之價格過高馴致渠等打消與之繼續合作之念頭,職是,經造幣廠於八十五年之「大幅減讓」後,林氏兄妹二人猶覺價格過高以致斷絕續委該廠鑄造之計劃,從而於八十五年間初始洽談之際,造幣廠原報未經減讓之價格自更不足以誘發戊○○二人締約之意願,是以在渠二人提出降價並改採履約保證金以減輕財務負擔等條件之後,倘造幣廠仍墨守成規,不知通權達變,毫無適宜回應,使林氏二人未能獲取自覺合理可接受之條件因而無利可圖,遇此景況,渠等當可如同翌年之作法一般,旋即放棄委託該廠鑄造之計劃,並無任何不能或不可之處,因之,除非造幣廠接受,否則必將喪失該筆訂單,衡此,再參酌「中央造幣廠」與「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締訂之「湄洲媽祖遊台紀念章」委鑄協議,亦採履約保證而非定金,並可以定期存單、政府公債代替現金之繳納,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代理「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造幣廠議約之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找中央造幣廠的人誰談?)找企劃科的承辦人員,主任應該都有,是最後確定後才到廠長那邊。有關契約條款的部分也是找企劃科的人談:::(約定履約保證金的條件是誰提出的?)是我們提出的:::我只記得是朝拿銀行的定期存單或債券的方式來談,「因為我們的條件就只能這樣做。我們本意不可能支付訂金」,只能用履約保證金:::(是否一開始談就說不可能拿現金?)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意指該公司根本不可能同意以現金支付定金,倘造幣廠不接受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該公司即不願委鑄,因之,嗣造幣廠係為把握商機方始同意如斯辦理之情,是以稽此二端,顯見造幣廠於八十五年該年所做之各項減讓措施,厥唯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之情,狀極灼然。再查,經決算後,「中央造幣廠」承作「理福公司」「牛年」生肖紀念章之損益情形如附件(二)成本與售價比較表所示。另查,該廠之報價方式係以預估之加工成本(即直接人工+模具及設計費用+分攤其他製造費用)再加計百分二十之利潤作為鑄造價格,有該廠業務成本計劃單(本院編號B五)及估價單(本院編號B六)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至金、銀等原料則係依實際購進成本向委鑄廠商收取,進言之,該廠僅賺取加工利潤,並未賺取金、銀之差價利益,準此,依決算資料之售價(內含材料成本)減去協議約定之鑄造費後,即可算出各類紀念章之材料成本,依此進而可計算出各類紀念章之實際加工成本,茲臚列如后:┌───┬───┬─────┬──────┬──────┐│種類 │數 量│總材料成本│ 總加工成本│每枚加工成本│├───┼───┼─────┼──────┼──────┤│一英兩│三千枚│ 469,287 │1,347,884.41│ 449.29 ││銀章 │ │ │ │ │├───┼───┼─────┼──────┼──────┤│五英兩│八十枚│4,207,043 │1,049,632.21│13,120.40 ││金章 │ │ │ │ │├───┼───┼─────┼──────┼──────┤│五英兩│五百枚│ 391,072 │1,266,075.35│ 2,532.15 ││銀章 │ │ │ │ │├───┼───┼─────┼──────┼──────┤│四分之│一千八│4,729,899 │ 914,830.51│ 508.24 ││一英兩│百枚 │ │ │ ││金章 │ │ │ │ │├───┼───┼─────┼──────┼──────┤│合計 │ │9,797,301 │4,578,419.48│ │└───┴───┴─────┴──────┴──────┘查該筆委鑄業務,中央造幣廠係賺取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七元之淨利,持之與加工成本總額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四八元相較,約為百分二十‧0二,仍高達二成,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換言之,在經過大幅減價之後,造幣廠尚且賺取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由此,尤可見該廠未經減讓前之報價,不僅係貴,且係貴的離譜,斥之為「吃人」亦不為過,相形之下,益發彰顯經減讓後之價格方為合理,再者,該筆協議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與總加工成本四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九‧四八元相去無幾,絕大部分之加工費已可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雖仍有五十餘萬元之加工費曝露在風險之下,然其比例袛佔加工費總額之一成多,並僅為利潤額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七七元之百分之六十三,此種承擔相對少額之可能損失以換取相對大額之預期利潤,顯然合於市場經濟理性,況「理福公司」與造幣廠已來往多年且均交易正常,此據證人即時任造幣廠會計室主任之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明(見他字第三二0號卷第四七頁反面、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三二八頁),顯見「理福公司」之債信良好,未嘗有過拖欠甚或違約拒付貨款之情事,是以發生倒帳之可能性甚微,從而該五十餘萬未經擔保之加工費出現信用風險之機率當屬極小,簡言之,即在熟權利弊得失後,造幣廠經由承接該交易而能獲取利潤之「期望值」顯為正數,且數值甚高,對此之下,縱仍有發生呆帳之極低可能性,惟此風險顯為可承受之合理範圍。綜上,造幣廠負責人就副業承接既肩負有須達成年度預算收入目標之業績壓力,此據證人即曾接任造幣廠廠長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之,掌握商機,爭取訂單,創造利潤,達成預算當為該廠主事者首要之務,職是,於八十五年間之「牛年」生肖紀念章委鑄協議中,造幣廠雖對「理福公司」多所減讓並首度改採履約保證金,然此各項措施之目的既係意在爭取「理福公司」之該筆訂單,顯係為圖謀造幣廠之利益,抑且,減讓後,該廠仍賺取高達加工成本二成之利潤,與預估欲賺取之利潤相當,不僅無損,更可謂係獲利頗豐,此外,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並使絕大部分之加工費獲致確實之擔保,合於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至無擔保之五十餘萬元加工費,雖有信用風險,惟屬可承受之合理範圍,凡此諸情,在在具徵各項減讓措施,並未違反私法原則、交易習慣及作法致該廠無利可圖、產生虧損或承擔不合理之鉅大風險,率屬商場交易之合理舉措,且與該廠立制收取定金之本質目的及民法之規範原則無違,並係意在維護該廠之利益而為,從而揆之首開有關「行政營利行為」所應遵循原則之說明,即便價格減讓及採用履約保證金暨其金額定為四百萬元皆係丑○○指示承辦單位簽擬後再呈報乙○○批示認可,惟渠二人所為不僅毫無違責悖職並損及造幣廠之處,反而係盡職守分,勇於任事,殫精竭慮以謀求造幣廠之利益,若有圖利,亦係圖使造幣廠得利而非使「理福公司」圖得不法利益,準此,是見被告乙○○所為顯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即令被告戊○○、丁○○二人使丑○○賺取紀念章販售差價之舉可視為行賄,且係緣於盧某為造幣廠之副廠長方生此策而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然如前述,在該筆交易中,丑○○就協議所為之各項減讓作為既非違責悖職而係合於商場交易之習慣、作法並係意在謀取造幣廠之利益,則縱然各項減讓係林氏兄妹二人所提出,渠二人提出之諸此要求核屬商場交易上契約條件談判、磋商之正常作為,並係意在促請丑○○遵循合理之私法交易原則,非欲圖使盧某為何違責悖職之事,自與「行賄」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戊○○、丁○○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成本會計原則,製成品之成本要素有三,即直接人工、材料及製造費用,其中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合稱為加工成本,至管銷費用(即該廠會計主任壬○○所稱之業管費)則係指在生產部門以外,其他因行政、管理、庶務、銷售等事務所發生之費用,因之,純由會計學之觀點,加工成本與管銷費用係各有不同內容,在財報分析上亦具不同功用,依此,則壬○○於偵查中證稱:(業務管理費與加工成本費有無重疊?)沒有重疊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固屬有據,第查,依「中央造幣廠」之舊式估價法,於估算加工成本時,所核算應攤計之製造費用係包括水電費、機器折舊費、行政費、管理費、廣告費、業務推廣費等各科目,有卷存該廠業務成本計算單影本一份可證(本院編號B五),其中行政費、管理費、廣告費、業務推廣費等各科目皆為會計學上所稱之管銷費用,據此,則被告乙○○於調查站稱:我認為成本內即有業務費用,即加工成本裡即包含業務費用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八六頁),就該廠成本核算之實務,亦無違誤之處,此再徵之證人即時任造幣廠供應科採購組組長癸○○於偵查中證稱:加工成本裡就有管銷成本,管銷是在加在加工裡面去等語益明(見偵字第四一五二號卷第一六五反面),職是,於讓售一元光餅予「義大利造幣廠」時,壬○○原核算之成本為「材料成本0‧三五元,加工成本0‧四0元,業管費用0‧五四八元」,將加工成本與業管費分列,從會計學觀點固然正確,然依該廠之成本核算實務,製造費用中既已包含行政費、管理費、廣告費、業務推廣費等管銷費用,則於應攤計之製造費用外又再加計業管費,要有重複計算而虛灌成本之嫌,顯非合理,是以被告乙○○見此不合理之成本估算遂指示承辦單位重行精算,洵屬正當。退步言之,縱令製造費用中所包含之管銷費用僅為部分並非全額,因之,尚須另行加計管銷費方能忠實反應成本,惟仍可由攤計之比例以檢證其估算金額之合理性。依前揭報價,業管費用0‧五四八元佔成本、費用總額一‧二九八元之比例為「0‧四二」,然依附件(二)之成本與售價比較表,「理福公司」委鑄之一英兩銀質、五英兩金質、五英兩銀質、四分之一英兩金質「牛年」生肖紀念章所攤計之業管費用佔成本、費用總額比例依序僅各為「0‧0二一六」、「0‧00六六」、「0‧0二二二」、「0‧00五三」,平均數僅為「0‧0一三九三」,再依卷存另紙成本與售價比較表(本院編號E五),中央造幣廠鑄造中央銀行交辦之一元、五十元硬幣,其攤計之業管費用佔成本、費用總額之比例亦僅各為「0‧0三七七」、「0‧0五三三」,即經決算後,該批售予義大利造幣廠之一元光餅實際攤計之業管費佔成本、費用總額之比例不過為「0‧0二六九」,不寧唯是,中央造幣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受民視委鑄「台灣-新世紀」紀念銀章乙案,以新式估價法所估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佔成本、費用總額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即製成品成本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加營業費用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比例亦僅為「0‧0五四七」,有該次交易之成本估算表附卷可佐,換言之,除對義大利廠之該次報價外,其餘各項交易所攤計之業管費佔成本、費用總額之比例,少者為百分之0‧五三,多者亦不過為百分之五‧四七,未有如同對義大利廠之報價此種高達百分之四十二之情況出現,其理安在?莫非壬○○為「義和團」,因歧視外國人故而獨薄於義大利人,始在對之報價中攤入高到嚇人之業管費用?陳某之此種估價是否合理,實已不言可喻,謂之「粗算」、「亂算」、「漫天喊價」,適如其實,豈猶能奢言係經「核算」、「精算」之結果,有此會計單位,實屬令人喟嘆!綜上,該廠會計室對讓售義大利造幣廠一元光餅之估價既有重複計算業管費而虛灌成本之嫌,抑且,攤計之業管費又高到離譜,其估價顯非合理,因之,被告乙○○見此不合理之估價,基於主管之責,豈能不予導正,倘坐視不管,反係失職,從而乙○○乍睹此不合理之成本估算額遂指示承辦單位重行精算,洵屬合宜之舉,目的顯在求取造幣廠報價之合理性,避免遭國外廠商認造幣廠係暴利單位而貽笑國際,何有違失而使義大利廠圖得不法利益之處,況經決算後,此筆交易之淨利為七千三百二十三元(見卷存本院編號E五之成本與售價比較表),淨利率為百分之七,已屬合理之報酬率,是以準據上陳,自未能遽指乙○○於此有何違職而圖利他人之情事,此部分依法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受刑罰制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僅規定構成要件行為之態樣,至行為客體則僅泛指「管制物品」,具體內容若何則付之闕如,單由該條項之規範方式,顯然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下「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職是,自須待行政院依同條第三項之授權,以行政命令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加以補充後,該原不明確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行為客體」方具「明確性」而為人民所得遵循並據以預測行為之合法性,換言之,倘行政院未經依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則該條項將因規範客體欠缺「明確性」而不具規範之實證效,準此以解,行政院之公告實具有「補充」構成要件要素即行為客體之性質,自為該條項構要件之一部分,要無從將之抽離而分論以觀,況公告係對將來始生之不特定事項發生作用,並非客觀上已出現之特定時、地、事、物等具體社會事實,因之,行政院之公告顯具有「抽象法規」之性質,亦即,係行為之判準本身,而非判準之標的-「事實」,進言之,即該公告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而係該條項規範本身之構成部分,抑且,公告項目及數額之增減,涉及行為之入罪或出罪,顯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非屬法律,則其變更,焉具此效,從而綜據上陳,是見行政院依法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構成要件之內容,因之,其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六十五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認「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所持見解顯有誤會,本院自難遵循。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各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即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是以同理,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有所變更時,自亦屬該條例第三條各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經查,行政院業於被告戊○○、丁○○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亦即已將「匪偽物品」排除在管制進口之列,揆之前開說明,此核屬法律變更,換言之,經此修正刪除後,法律已廢止私運大陸物品進口及銷售此等走私物品之刑罰,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戊○○、丁○○二人涉犯以銷售走私進口之大陸郵票為常業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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