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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見桃園縣蘆竹鄉○○路九八之二號六樓乙○○住處之氣窗未關,竟自該處攀爬侵入徐女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楓葉金幣一枚(重十六.三克)、金鎖片一片(重三.八克)、金戒子一枚(重四八.一克)、金耳環一對(重二.四克)及金項鍊一條(重七.七克)。嗣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丙○○不知何故再翻牆侵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巷二號之「極品國宅社區」時(此部分未據告訴),為警衛發現報警查獲,隨後至其車內起前開贓物,始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其否認有前揭竊盜行為。經查:前揭物品即楓葉金幣一枚(重十六.三克)、金鎖片一片(重三.八克)、金戒子一枚(重四八.一克)、金耳環一對(重二.四克)及金項鍊一條(重七.七克),並非證人乙○○及其家人所有,且乙○○住處即桃園縣蘆竹鄉○○路九八之二號六樓、八樓均未曾發生竊案,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其證述:當時警察要我先將東西領回,我領回去給我父母親看,他們說不是我們家的東西,我即將東西送回八德分局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確實將前揭物品送回警察局,亦據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主管張釧堂結證在卷。則前揭物品並非證人乙○○所有,其住處亦未曾失竊,足可採信。公訴人追訴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明顯錯誤。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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