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29號、95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蕭雅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0 月28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 月2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於94年9 月18日凌晨4 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7之6 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YZ-12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因該車不慎遭撞擊毀損,乃於9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將之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迄至9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止,始經警在上址尋獲,並於車內照後鏡採得丙○○右姆指指紋1 枚,而查悉上情。
三、丙○○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5 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YWI-111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源孔,再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詎丙○○竟加速騎離現場,迄至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4巷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之犯行,惟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辯稱:伊駕駛大貨車行經鳳山市○○路附近時,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發動中,且擋住去路,乃鳴按喇叭,惟無人回應,伊就下車進入該車,欲將該車駛至旁邊,但因不會操作手排變速,故就下車推車,伊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5 號前,因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YWI-111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以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機車電源孔,再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被告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時,為警攔檢,詎被告竟加速騎離現場,迄至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4巷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8頁第9 行),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佐(鳳山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YZ-1279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9 月18日凌晨4 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7之6 號前失竊,被害人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案,而上開車輛嗣於9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經警尋獲。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進內上開車輛內採證,經以側光法搜尋車內儀表版、玻璃光滑平面及後視鏡,於車內駕駛座照後鏡上採獲指紋1 枚,連同被害人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後,鑑定結果認:該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林園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4017356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林園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按指紋係指人體手指末梢關節指面的凹凸紋路,就廣義而言,包括手掌紋、腳趾紋以及腳底紋在內,無論廣義或狹義的指紋,都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由於這些特性,指紋成為鑑別個人身分(個化)的一項重要依據。又指紋鑑定標準係以特徵點線標示法為準,所謂特徵點線係指指紋之型態特徵,其型態如下:點形線、短線或棒線、叉型線、分歧線、眼形線、三角線、介在線、螺旋形線、環形線、箕形線、帳形線、相對線。由於手指指面大小不同,因此大約有60至125 個特徵點線,其中以拇指紋特徵點線最多,這些特徵點中以介在線及分歧線最為常見。而目前世界各國對於「至少需要多少特徵點完全相符合,才認定屬於同一人之指紋」的看法並不一致,但多數國家是以12個特徵點為公認最少符合點數,日本與我國皆採12個特徵點。當然以統計上機率來說明,特徵點愈多代表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度愈高,惟有關人類之指紋是否每人均不相同,是透過統計學上的分析、運算結果而得,僅僅就特徵點,還不包括紋型,經由統計估算的結果,以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12個介在線相符的機率為10的負20次方,換言之,達到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而今地球人口數僅約60億(6 乘10的9 次方),如果以一個地球人口總數一百億(10的10次方)來計算,則需達到100 億個地球,才會有兩人指紋相符,因此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學理。以我國12點特徵點為基準,並以全球人口數100 億(10的10次方)為樣本,當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相除結果得兩人指紋相符之機率為10的負10次方。也因此,當某些罕見的特徵點出現時,即使不需12點特徵點亦可認定兩枚指紋的一致性(以上請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進入該網站後,先點選「刑事鑑識科學」項目,再點選「指紋科學」)。從而,依我國採取之前述12特徵點,並參照指紋之特性及前開說明,如判定採集之指紋與某人檔存之指紋相符,因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遠遠高於現存世界人口總數,應可認定該採集之指紋與檔存之指紋均屬同一人所有。
②關於被告指紋為何會遺留於被竊車輛車內之照後鏡上乙節,被告先辯稱:94年9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發現車牌號碼YZ-1279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路上,影響其駕車,伊下車查看該車內無人,未熄火,車門亦未上鎖,按喇叭復無人回應,就進入該車將車輛開至路邊停放等語(詳林園分局警卷第5 頁第10行以下)。嗣改稱:因車牌號碼YZ-1279 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行車,伊就下車將該車推離,並以手觸摸後視鏡,尋找車內電燈開關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第15行以下)。再辯稱:伊與助手駕駛大貨車行經鳳山市○○路附近時,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發動中,且擋住去路,乃鳴按喇叭,惟無人回應,伊就下車進入該車,欲將該車駛至旁邊,但因不會操作手排變速,故就下車推車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以下)。由於被告就遺留指紋之同一事實,竟為歧異之陳述,且出入頗大,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高雄縣鳳山市○○路係屬幹道,寬度非窄,而當時正值凌晨1 時許,車輛往來稀少,如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於該處,依當時之行車情況及路寬,被告應可輕易從旁閃過該車,何須下車進入該車,並將該車駛至路旁,遑論將該車推離。況被告如僅單純移動車輛,因該駕駛行為係一時性,且移動距離甚短,衡情應無調整照後鏡之必要。且被告如係下車推車,僅於該車外推車即可,實無進入該車內從事調整照後鏡、尋找電燈開關等與推車無關之行為。另被告已於警詢中陳稱:無人可證明其移動車輛之行為等語(詳前開警卷第5 頁倒數第1 行以下),嗣復翻異前供,改稱:當時尚有助手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如當時如有助手,被告僅須要求助手下車推車即可,無須自行下車排除行車障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③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件於被害人車輛內之照後鏡上,確實採獲被告右手拇指之指紋1 枚,而指紋具有個化之性質,在現存地球人口上,幾無存在指紋相同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曾坐過該輛車,並以手碰觸照後鏡,方於照後鏡上留下指紋。又照後鏡之功能,係專供駕駛人觀看,藉以注意車輛之後方狀況所用,是就其功能而言,駕駛人如須駕車一段時間(非偶然性、一時性),為求駕車安全,通常於駕車之前,會依其身高、體型、視野而調整角度,且因非駕駛人通常不會碰處駕駛座右上方之照後鏡,而被告指紋既存在於照後鏡上,足認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並非僅係單純之乘客至明。又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或搭載被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林園分局警卷第2 頁第13行以下),則被告既非因合法原因使用被害人車輛,且照後鏡上除存有被害人及被告指紋外,並無他人指紋遺留,無法認定被告曾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借用車輛,是本院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車輛後,為長期使用,乃以手調整照後鏡,致留下指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9 月2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4 月2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竊取汽車部分係依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2 次竊盜犯行,相距已近10月,應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竊取汽車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累犯,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竊取汽車部分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竊取汽車、機車,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並參以被告犯後僅坦認竊取機車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固聲請傳訊其駕車時之助手,資以證明其因遭該車擋住去路,確有下車推車或進入被竊車輛車內,但無竊盜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