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六巷十號前,以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剪刀一支,破壞鎖頭竊取丁○○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RHX─九0三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十號巷口旁,以同上之工具及方法竊取丙○○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IBV─九二0號重型機車乙部,因無法開啟而未得逞。隨即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六號前,以同上之工具及方法著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BT─0九七號輕型機車乙部之際,即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作案用工具各一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范綱榮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美工刀及剪刀各乙支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美工刀及剪刀各乙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IBV─九二0號重型機車乙部及乙○○所有車牌號碼TBT─0九七號輕型機車乙部為一行為,容有誤會,然該部分事實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再犯此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四年之久,顯難認有犯罪之習慣,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美工刀及剪刀各乙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