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在假釋中,詎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許騎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雅伯髮型設計公司」時,見近店門口處之衣架掛有丁○○所有黑色背包(現金新臺幣四千元、咖啡色皮夾一個、新竹企銀提款卡一張、丁○○駕照一張、IBR-三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保險卡一張)及丙○○所有之藍白相間皮包(內有咖啡色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約一千元、太陽眼鏡一付、機車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張、KTV貴賓卡三張、ITK-○二九號機車行照一張、筆記本二本),且僅有一名店員丁○○正在裏面幫客人沖洗頭,未見有其他人在,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沖洗檯幫客人沖洗頭之丁○○來不及注意防備之際,突然走進該店奪取掛在衣架上之丁○○黑色背包及丙○○藍白相間皮包後掉頭奪門而出騎機車離開現場,目睹上情之丁○○雖立即追呼出去,然庚○○已逃逸不見蹤影;嗣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庚○○將騎駛之SGM-三八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三九號底並翻看前述搶奪之丙○○所有之藍白相間皮包時,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劉俊雄值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庚○○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赫然看見女用藍白色相間皮包一個、丁○○之身分證、IBR-三五二號機車行照一張、強制責任保險卡一張、ITK-○二九號機車行照一張、丙○○健保卡二張、KTV貴賓卡三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及筆記本二本等物,遂將庚○○帶回文化派出所並通知丁○○、丙○○前去指認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我騎機車路過中壢市○○路旁草堆有一皮包,我就停車撿起來看,不到三分鐘警察就過來盤查,見我只有身分證影本及假釋小冊子,手中又拿皮包我告知是撿來的,他們不相信,就把我帶回派出所,並根據皮包內之證件找當事人來指認,對方我沒看到,說我搶她的皮包,警察就把我移送地檢署::」等語,經查被告於右述時、地趁在沖洗檯幫客人沖洗頭之丁○○來不及注意防備之際,突然走進該店奪取掛在衣架上之丁○○黑色背包及丙○○藍白相間皮包後掉頭奪門而出一節,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述「:我當時在店內後方幫客人沖洗頭,就有一名男子進來我立即反應說『先生你要剪頭髮嗎?』,該男子並沒有反應,當時我的皮包及同事丙○○的皮包都掛在衣架上,該男子就與我面對距離約五公尺就強行拿我及同事丙○○的皮包就衝出屋外:(現警察查獲一嫌疑人庚○○持有你及同事丙○○的財物,是否就是向你行搶的人?):我很肯定就是他沒有錯(經當場指認)::」(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警訊)、「:當天中午快一點,我在店裏沖洗檯替客人沖洗頭,當時店裏只有我與客人,有一名男子走進來:問他是否要剪髮,那個人沒講話,他眼神很兇,店裏的狗叫很大聲,我以為他在打狗,要過去看,就見他拿我和丙○○掛在衣架上的皮包頭就走,我大聲喊搶劫,他就跑出去,我聽見機車聲,衝出去已不見人:(提示偵卷第十八頁之被告庚○○照片,是否此人拿走妠和丙○○皮包?)是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調查)、「:當天中午快一點我在店裏替客人沖頭,有名男子走進來:問他先生是否剪頭髮,他沒理我,店裏狗對他兇,我以為他在打狗,就關水籠頭要去看,就看見他走到門旁突然拿我和丙○○的皮包衝出去,我跑去追已不見人,但有聽見機車離開聲:(當天那名歹徒之穿著?)淡的灰色長褲,黑底白點短袖之襯衫:(提示庚○○照片,歹徒是否照片之人?)是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調查)等語甚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憑,至於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整日均與證人戊○○在一起,而證人戊○○於八十八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早上九點至十點左右,他(指被告庚○○)到我家一直到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才出門:要出門時庚○○發現機車鑰匙不見,我們一起去中壢某處找鎖匠回我家弄機車,到下午三點多才弄好,因太晚我們沒去找工作,我進屋,他回家::」等語,經本院訊問被告當日行蹤時被告供稱「:當天早上九點過後不到十點就到他(指戊○○)家:之前講好一起去找工作:當天下午一點左右二人一起出門:發現我機車鑰匙不見,我二人找了三家鎖店才找到鎖匠開鎖,時間已超過二點多,已錯過原約好面試時間,我和他就到南亞工專附近電玩店打電玩,到了晚上九點才離開,我送戊○○回家,後自己回家,在途中撿到皮包,就被警察抓:::」等語,二人所述有當日二人行蹤有齟齬,證人戊○○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議之處,而證人即文化派出所警員劉俊雄、甲○○亦證述「:當晚到派出所之二名女性被害人說皮包是被搶的:有告知坐在辦公室之庚○○就是搶皮包之人,並描述他當天穿著,後來我們有帶庚○○回他家找其他失物及他穿的衣服沒找到,不過在他機車置物箱有找到被害人所指他搶皮包時所穿的衣服,我們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告知那件衣服搶皮包時所穿的衣服:」(八十八年十一月一十日本院調查)「:當天同事把庚○○帶回文化派出所後,就通知證件上之被害人丁○○等人到派出所,丁○○和他同事一走進派出所大門在值班台處看見坐在辦公室內之庚○○就很激動地說『就是他搶我皮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等詞,且被告亦自承警方自其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被害人丁○○所指稱其行搶時所穿之衣服係其所有,是知被害人丁○○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三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搶奪案件且犯罪後猶飾卸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平鎮市○○街二三八巷一五號「金燕子美髮院」,佯裝問路,趁被害人辛○○來不及注意防範而搶奪其手上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後,乘坐在外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機車離開,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中壢市○○路七二號「阿瘦皮鞋店」佯裝試裝女鞋,趁店員即證人己○○來不及防範,搶奪櫃台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二千元之捐款箱後奪門而出,騎機車逃離現場,因認其涉有搶奪罪嫌,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庚○○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我是縣議員乙○○司機,上班時間是早上七時三十分許至晚上七時,(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當天載他去縣議會開會,不可能行搶:(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早上九時就載乙○○夫妻到花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上才回桃園::」等語,經查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被告庚○○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金燕子美髮院」佯裝問路突然動手搶奪其手上皮包之人,而證人己○○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阿瘦皮鞋店」佯裝試穿女鞋時突然搶奪櫃台上之捐款箱往外跑之人,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桃園縣議員乙○○,擔任司機工作,每日上班時間是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晚上七時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日為桃園縣議會開會期間,乙○○如前去縣議會開會,被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開車送乙○○前去縣議會,中午乙○○如離開縣議會,被告則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去縣議會載乙○○離開,下午三時許再載乙○○前去開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即前往乙○○住處載乙○○與其女友至花蓮遊玩,至第三日即二十日晚上七、八時始回桃園縣中壢市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有考勤表影本四紙在可稽,而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涉犯當日之「雅伯髮型設計公司」搶奪案件而經羈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警借訊查證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十八日之搶奪案件並向證人乙○○調考勤表,該考勤表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至同年下午七時止工作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三日至花蓮之記錄,衡情被告鮮會事先即預知上開案件會敗露而事前造假,此外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被搶後立即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描述之搶犯髮型是黑捲,與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述之「:從八十八年三月到離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他的頭髮都是短的平頭:」不符,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阿瘦皮鞋店」之捐款箱被搶奪後立即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描述之搶犯體型瘦高,與被告實際之壯碩體型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上開二筆搶奪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辛○○、證人己○○之有瑕疵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於右述時、地搶奪被害人辛○○之皮包及「阿瘦皮鞋店」捐款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是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移請併辦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彎高等法院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