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巷20號
丙○○
弄5號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0、1980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8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惟於上揭假釋期間即88年間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93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8 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甲○○前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丁○○間有金錢糾紛,於95年3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夥同友人丙○○、甲○○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欲向丁○○催討債務,因丁○○之夫戊○○否認與丁○○之債務有涉,乙○○、丙○○、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以身體擋住戊○○去向,阻止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離去之權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言恫稱:「你不用裝可憐,我要打死你」之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丁○○、黃茂隆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採證照片等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甲○○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甲○○強行以身體擋住戊○○,不讓戊○○離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丙○○、甲○○恐嚇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甲○○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之各人犯罪程度、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3 人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強制罪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示限制減刑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該條例第3 條所示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3 人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