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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之一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唇部挫傷、瘀血、左大腿瘀血等傷害,經乙○○訴請偵辦。甲○○明知乙○○並未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竟書寫具狀人為「乙○○」名義之撤回甲○○傷害案件告訴狀一份,再擅自盜用乙○○所有印章一枚,盜蓋於上揭撤回告訴狀上,並偽造乙○○署押一枚及指印、印文各二枚,而偽造撤回告訴狀私文書一份,進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乙○○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意思,持以遞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信及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傷害案件再度偵訊乙○○時,始查悉上情,並主動就甲○○偽造文書行為簽分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制作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並偽簽乙○○署押一枚及偽造乙○○指印二枚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簽「乙○○」姓名係經乙○○之同意,撤回告訴狀上之印文亦係乙○○自行蓋用印章所為,另因遞狀時日期有誤,伊始在撤回告訴狀捺上自己指印二枚,並未偽造撤回告訴狀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傳訊乙○○到庭則堅稱並未同意撤回告訴,且亦未授權其夫即被告代為書寫撤回告訴狀,被告於本院初訊時,雖一再堅稱撤回告訴狀上之「乙○○」姓名並非伊所代簽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立帳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正本各一份、以及告訴人與被告各當庭書寫筆跡各一份、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即估價單)六份,連同撤回告訴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一份,送請鑑定結果,撤回告訴狀上之「乙○○」簽名,其筆劃特徵確與告訴人乙○○平日簽名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而撤回告訴狀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比對結果,亦互核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刑紋字第七六二一四號函暨所附(八九、六、十六)局紋字第六九六號鑑定書一份可憑,嗣經本院依法提示前開鑑定書並告以要旨,被告始坦承「乙○○」姓名為伊所代簽,並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所載犯罪事實均實在,沒有意見。」、「我今日所述的才實在,先前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旋雖又再度翻異前供,辯稱曾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稱撤回告訴狀上之印文乃係告訴人自行蓋用印章所為,則告訴人既已同意撤回告訴,實難想像其寧不為舉手之勞的簽名動作,反而大費周章委由被告代為摹倣其筆跡,被告所辯顯與常理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悖。足見其上揭所辯曾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其配偶乙○○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甲○○明知其妻乙○○並未撤回上開傷害案件之告訴,竟偽造撤回告訴狀一份,再進而持以遞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受,顯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信及乙○○本人,亦甚為明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盜蓋印文、偽造署押與指印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偵查卷附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乙○○」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偽造「乙○○」署押一枚、印文及指印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撤回告訴狀因已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於前開偵查卷內,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就撤回告訴狀併為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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