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百三十八巷前,向羅勝銘借用羅盛輝所有車號IB〡六三0七號,由羅勝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同日晚間十時許歸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車後即侵占入己,不知如何處理該車,致該車下落不明。
二、案經羅勝銘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借車未還,惟矢口否認將該車侵吞,據為己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該車交由自稱金坤祥者使用,嗣於本院審理復改稱該車伊開至花蓮市後,在當地遭人所竊,前後供述不一,已然有疑,經本院詢之有無向警察局報案時,竟又稱沒有報案,且亦未通知乙○○其車遭人所竊,所稱遭竊一節,顯與常情不符,益徵所辯各語均屬無稽,而該車被告既未交付予「金坤祥」,亦未失竊,復堅不吐實,堪信該車已遭其另作處分,其侵占該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