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九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五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之內,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之前之四至五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甲○○竟於解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止,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五三號住處及同鄉陸光二村二四二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路口處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先後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解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二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