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其友莊育鈞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六號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六五巷二號四樓住所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二組。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五號、第五九八九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九七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