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剪貳隻、鐵鏟壹隻、電鑽貳隻、十字起子貳隻、老虎鉗壹隻、手提電筒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七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又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從事環保回收業,其與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拼裝三輪車搭載甲○○㩦帶丙○○所有手提電筒一支及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等工具,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四五巷一二二弄二號前,以手解開在上址旁所搭建堆放回收物品之倉庫門上鐵線,開門進入該夜間無人所在之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回收電線約七百公斤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分成十九袋,搬上開開拼裝三輪車上。得手後駕駛該拼裝三輪車離去時,遇有警車。丙○○心虛乃加足油門駕車逃逸。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省道台一線南下五十四公里處,丙○○所駕拼裝三輪車失控撞上橋墩停下,丙○○、甲○○二人乃下車逃跑,經警追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提電筒一支、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拼裝三輪車,㩦帶前揭其所有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把、十字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電鑽二支、手提電筒一支,取走前開被害人乙○○所有之回收電線十九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當時那些回收電線是放在鐵皮屋外面,甲○○沒有搬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丙○○要去雲林玩,我跟著去。我當時在睡覺,沒有幫丙○○搬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述甚明,其於偵查中亦供明其有行竊該等回收電線,扣案工具為其所有等情,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於前開時、地與丙○○一起,我乘坐三輪車是坐後面載貨位子,車上祗有空箱子、空袋子,沒有其他物品,車上電線是我們南下途中所載的,我有幫丙○○搬運袋子等情,而前開失竊情節,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扣案工具,查獲之拼裝三輪車及其上所載贓物之照片四張附卷及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手提電筒一支、老虎鉗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丙○○於警訊所稱:是甲○○提議竊取的,我與甲○○竊取回收電線共十九袋,因為門只用鐵線綁住,我們只解開鐵線就進入,查扣工具是我們用來剪鐵具用的,甲○○叫我不要停車,我就加速逃逸等情,被害人丙○○於警訊亦指明其回收電線係在前開處所被竊的無誤,而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係於上址屋旁所搭建之堆放回收物品之倉庫,簡易鐵門微開等情,足認被告丙○○警訊自白係其二人解開門上所綁鐵線入內行竊情實,其審理中所辯該回收電線是堆放在屋外,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本院亦稱我是搬空的塑膠袋,其他警訊都實在等語,並參酌前開被告丙○○、甲○○二人前揭於警訊之供述與照片及被告丙○○於本院所稱他(甲○○)在車上問我那是什麼,我說是電線,就下去拿等情,及該電線已被分裝成十九包,共約七百公斤,數量不少。堆滿拼裝三輪車之載貨位子。足認被告甲○○行竊時非但未在睡覺,且係其提議行竊,行竊後之十九包電線亦係搬上置於其原所坐位置上,且於發現有警車時,並由甲○○叫丙○○不要停車,二人乃駕車逃逸,為警追獲,而該地點係在楊梅鎮○○路四四五巷內之一個小巷弄中,係刻意駛入,並非南下雲林途中所行經者,浩甲○○與丙○○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而至上開小巷弄內行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辯係與丙○○南下雲林玩,當時在睡覺,沒有幫忙搬云云,為矯飾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油壓前、鐵鏟、十字起子、電鑽、老虎鉗等主要部分為鐵質所作成,可以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等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行竊地點係在上址住宅旁所攤建夜間無人所在之倉庫,並非於侵入住宅內行竊,公訴人認被告之竊行尚另符合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即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可按。浩丙○○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所定應執行刑十月之執行完畢後,與被告甲○○前受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已分別有前開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丙○○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再次行竊惡性尤較甲○○為重,二人於夜間攜帶前揭可為兇器之工具行竊,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回收電線十九包,值約一九千元,所生危害非重,及其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破壞剪二支、鐵鏟一支、電鑽二支、十字起子二支、手提電筒一支、老虎鉗一支為被告丙○○所有,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及甲○○於警訊中供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收。而扣案之拼裝三輪車一部,僅係用於載運行竊所得之贓物,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