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任職德昇蛋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昇公司)之送貨員,負責德昇公司桃園地區客戶蛋品之送貨及貨款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多次將其業務上向客戶「富貴」收取之三、四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向客戶「客來坐」收取之四、五月份貨款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向客戶「美而美」收取之五月份貨款七千零九十元,向客戶「林先生」收取之五月份貨款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貨款,合計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載為七萬餘元)未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無故曠職,經德昇公司查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德昇蛋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七萬餘元貨款未繳回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客戶「美而美」、「客來坐」之貨款並未收取,至於客戶「林先生」貨款四萬一千三百十元、「富貴」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大漢」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之貨款,伊雖有收取且未繳回公司,然公司對於伊應領取之薪資、車輛保養費、汽油錢、因貨物斤兩不足而補貼客戶及零用金等款項,公司並未另以現金支付,伊乃自前開所收取之貨款金額中動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實際僅二萬餘元未繳回公司,伊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明,並有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客戶表明已交付現金貨款之簽收單多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確有將「客來坐」、「林先生」、「美而美」、「富貴」等客戶應收貨款及零用金收取後未繳回公司等情,(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未將所收取前開四家客戶貨款合計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繳回告訴人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客來坐」、「美而美」之貨款未收取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多次命被告會同告訴人代表人乙○○至「客來坐」、「美而美」對帳(該二家店係被告所新開發之客戶,其位置所在僅被告知悉),惟被告均以各項情詞推拖拒不配合等情,已據乙○○證陳在卷,衡情,倘前開二家店之貨款確未收取,被告為明其清白,縱未經告訴人催促,亦應主動偕同告訴人前往請求對帳,始符情理,然被告卻有如上之不配合情形,顯見所辯未收取云云,應屬事後推拖之詞,並無可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已收取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份薪資、車輛保養費、油錢、零用金及因蛋品數量不足而補足客戶之款項,因之,伊始以所收取之貨款抵充該部分之現金支出,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二萬餘元未繳回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任職告訴人桃園站時,關於固定之車輛保養費、汽油錢及零用金等費用之支出,均於所收取之貨款中預先墊付,公司並無另行支付等節,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不否認,又被告每月之薪資均係由公司另行支付,不得自貨款中扣除,被告之所以由四月份之貨款中扣除薪資,乃係因被告無法按時繳回四月份貨款,因之,公司始同意由貨款中扣除等情,亦據乙○○證述詳明,至貨品斤兩不足部分,告訴人代表人乙○○雖否認上情,並稱被告並未於每日傳回公司之報表上記載,然查,依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提德昇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每日進出貨明細表」觀之,其上確有「白蛋不足」之記載,且公司送達桃園站之貨,確有斤兩不足之問題,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相符,因之,被告所稱其於任職期間,有固定之車輛保養費、汽油錢、零用金等費用之支出及因斤兩不足而補足客戶之損失,應可採信,而此部分被告預先墊付之金額,告訴人代表人亦稱願予補足,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桃園站送貨員後,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五日被告離職日止,總計有零用金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白蛋十箱四千二百元、蛋白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客戶「龍圖」應收款六百三十元、「客來坐」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林先生」四萬一千三百十元、「美而美」七千零九十元、「富貴」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大漢」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西厨」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富貴」五月份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合計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之帳目不清,有每日進出貨明細表一份可證,然告訴人願以除「富貴」、「客來坐」、「美而美」、「林先生」等四家客戶應收之貨款合計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以外之其他帳款,抵充對被告之債務,已據告訴人代表人乙○○陳明在卷,因之,被告侵占告訴人貨款之金額達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從事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雖僅被告侵占七萬餘元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