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含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十鄰三六號等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查核被告前曾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已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之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非係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執行完畢,此亦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包裝袋為從物,且已與毒品不可剝離,應併隨主物安非他命處分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