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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析用罄後餘:壹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析用罄後餘:壹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明知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十月二十八日中午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八號之六「坤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起訴書漏載地點)所交付之⑴、高腳女鑽戒指乙只;⑵、四方男鑽戒指乙只;⑶、翡翠鑲鑽女用戒指乙只;⑷、藍寶石鑽石項鍊乙條等四項飾品均係甲○○竊取得來之贓物(經查甲○○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前述⑴、⑵該二只戒指予丙○○,又⑴該只高腳女鑽戒指,係甲○○之母戊○○所有,⑵該只四方男鑽戒指則係甲○○之父乙○○所有,另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⑶、⑷該只戒指及該條項鍊予丙○○,再⑶、⑷該只戒指及項鍊則為戊○○所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收受前開贓物,嗣收受後,先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寶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持該只高腳女鑽戒指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八一號「聯合當舖」典當,再由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該只四方男鑽戒指,前去上開「聯合當舖」典當,後由不知情之楊惠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該條藍寶石鑽石項鍊,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九之二號「千鎰銀樓」典當,另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將該只翡翠鑲鑽戒指交由不知情之母親鍾月雲保管。

二、又丙○○明知郭永志(起訴書誤載為劉士君)及劉寶文(即綽號「小狼」)該二名成年男子均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上旬某日止,由其聯絡郭永志及劉寶文該二名成年男子至前址桃園市○○路六○八號之六「坤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前,連續十次幫助郭永志及劉寶文該二名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丙○○則藉此方式,向甲○○獲取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女非他命之不法利益,嗣甲○○之父乙○○輾轉得知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非行,即委請其員工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致電予丙○○,佯稱擬向丙○○購買新台幣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丙○○復基於先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隨聯絡搭載郭永志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去桃園縣桃園市六○八號上鼎檳榔攤前,並由郭永志販賣交付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二七七公克,取樣○‧○八七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一‧一四○四公克)予丁○○(嗣由丁○○交由警方人員處理),丁○○旋將三千元交予郭永志,後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公司斜對面前將丙○○查獲,並循線分別於前揭千鎰銀樓、聯合當舖及丙○○之母鍾月雲等處,起獲前述⑴、⑵、⑶、⑷等四項飾品。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甲○○收受前揭四項飾品乙節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四項飾品為贓物云云,惟查:(一)、被告對於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坦承不諱。(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三)、又證人曾俊生及賴巧綿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及其友人劉寶文、楊惠娟確有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⑴、高腳女鑽戒指乙只;⑵、四方男鑽戒指乙只;⑷、藍寶石鑽石項鍊乙條等三項飾品,前去其等所開設之當舖、銀樓典當等語。(四)、再證人鍾月雲即被告之母親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持乙只翡翠戒子交其保管等語。(五)、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憑。(六)、至被告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自甲○○處收受前揭四項飾品時,並不知該四項飾品均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供稱,以甲○○之心智情形,不可能在外工作,且甲○○本身亦不可能配戴此些飾品,又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亦結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被告有致電約其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茶一座」餐廳,嗣其至該餐廳,被告則向其告稱,證人甲○○有竊取其所有之鑽戒飾品等語,此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庭訊時供認在卷,益見果如被告事後所辯,不知該四項飾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伊如何知悉證人甲○○,有竊取證人戊○○之鑽戒等飾品?堪信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憑。

二、(一)、又被告明知郭永志及劉寶文二人均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聯絡郭永志及劉寶文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結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負責聯絡藥頭前來販賣等語相符。(二)、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該次,係由被告聯絡搭載郭永志前去上址「上鼎檳榔攤」販賣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二七七公克,取樣○‧○八七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一‧一四○四公克)予證人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結稱綦詳。(三)、參以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郭永志處所取得之該小包結晶物品,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之結果,亦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六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四)、其次,因被告聯絡、搭載郭永志及劉寶文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及丁○○,以此直接、有形之方法,使該二人容易實行販賣毒品行為,而對於正犯(郭永志及劉寶文)之實行行為予以側面援助,自難謂非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參與構成要件實施之正犯,尚難認為允洽,在此敘明,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聯絡郭永志販賣乙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惟丁○○該次僅係假詞託言向郭永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顯見該次之毒品交易,證人丁○○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意,而難認證人丁○○與郭永志間之買賣意思表示已趨一致,是被告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既遂之犯罪階段,再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先後十一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證人丁○○該次幫助販賣未遂),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該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被告幫助郭永志及劉寶文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及丁○○部分,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不無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扣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一‧二二七七公克,取樣○‧○八七三公克,鑑析用罄後餘:一‧一四○四公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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