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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棒壹枝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枝及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枝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鐵棒壹枝沒收。被訴竊盜部份無罪。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遂與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由丁○○駕車載「阿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阿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〡六角板手,破壞被害人之汽車車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及財物,丁○○則在車上把風。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計偕其弟丙○○與「阿峰」及另名不詳姓名年之人,共乘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四巷十四弄二號附近時,因見甲○○右肩背負皮包一只獨自一人返家,其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一人持鐵棒下車,於甲○○正開啟住家樓下大門時,趨前以不法之腕力強拉甲○○之皮包,因甲○○強力抵抗,丙○○遂連人帶皮包將吳女強拉至車上,並在車上歐打吳女致其嘴唇、右手腕、左膝蓋、左腿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終使吳女不能抗拒,取走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身分證、提款卡、機車行照及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續將吳女踢下車後,揚長而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持搜索票搜索桃園縣新屋鄉康榔村六鄰六十號丁○○、丙○○之住處,於該址二樓客廳酒櫃抽屜內查獲甲○○所有之身分證、其兒子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附表所示各竊盜被害人之身分證、汽車行照、建保卡及銀行提款卡、金融卡等證件,於丙○○睡覺床鋪邊查獲其等強盜所用之鐵棒一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關竊盜部份,訊據被告丁○○僅坦承附表五、七之犯行為其與阿峰所為,其餘竊盜犯行,並未參與,至在其住處查獲有其他被害人之證件,係阿峰交伊保管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詢及其於警訊時不利己之供述及自白竊盜犯罪所為之書面報告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下所親為,亦供稱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並未遭警察刑求(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此衡諸犯人於案發後初供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及較少受他人干預之經驗法則,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較值採信,嗣後於本院改稱僅參與其中二件,核屬圖輕刑責之詞,當無可取。再參以其供稱之作案之方式,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供稱遭竊之模式相符,且復於其住處查獲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人遭竊之證件,可資佐證,足徵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右揭有關強盜財物部份,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阿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取走甲○○之皮包,惟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其一人獨自下車,自甲○○機車踏板處乘吳女不備之際搶奪皮包,並沒有強拉吳女上車,使其不能抗拒再取走皮包,並稱僅其與阿峰二人,別無他人參與;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作案並舉證人乙○○證明其於案發時與廖女在一起,並不在犯罪現場。然查,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在自家樓下大門,遭人自身後強拉皮包上車,緊接在車上為人毆傷,嗣遭人踢下汽車一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其受傷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依該三紙照片,被害人吳女身上之臉部,手腳均有瘀青流血之傷害,足認其陳述係遭人施以強暴手段成傷致不能抗拒而取走皮包一節,堪信為真,被告丁○○辯稱係乘人不備取走皮包等語,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次查,被害人甲○○復稱作案人數在三人以上,並於警訊、檢察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三度當面指認同案被告丙○○即為持鐵棒自其身後拉扯皮包,繼將其拉上車之人而非被告丁○○下車行搶,又稱其家樓下門口裝有監視器,燈光明亮,無誤認之虞等語,則被告丁○○既堅稱係其下手強拉皮包,而被害人甲○○卻仍稱對於被告丁○○無印象,堅指同案被告丙○○強拉皮包,足見其眼見為憑而不敢隨意指摘,更見其指認屬實。再參諸被害人甲○○供稱其係先遭人自身後強拉皮包上車,繼被踢下車一情,可知被害人甲○○曾短暫的與行搶之歹徒共處在同一輛汽車之狹窄空間內,自對於車上共有歹徒幾人,記憶鮮明,縱其於警訊時先稱係三人作案,二人下車在其身後強拉皮包,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共四人作案,一人下車行搶,前後對於作案人數之供述有所出入,但至少行搶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應無疑義,參諸被害人甲○○遭人強盜取走之身分證及其兒子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復在被告丁○○住處二樓客廳酒櫃抽屜內查獲,足徵被告丁○○確曾參與該次強盜犯行,故姑不論本件強盜案之作案人數為三人或四人,惟必有被告丁○○、丙○○及綽號「阿峰」三人,從而被告丁○○有關作案人數之陳述及其為下車強拉皮包之人之自白,不惟與事實不符且意在附和其弟即同案被告丙○○之辯解,甚為明顯,自無可取。至於證人乙○○經傳喚到庭應訊時,則證稱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是否確與被告丙○○在一起,已不復記憶等語,是無從資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基礎,此外復有於被告丙○○住處其睡覺床鋪旁查扣而經被害人甲○○指認為作案工具之鐵棒一枝,足資佐證,被告二人共犯強盜罪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丙○○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丁○○、丙○○二人就所犯之普通盜匪罪,與「阿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所犯之竊盜罪亦與「阿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盜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棒一枝係被告丙○○所有,且經被害人甲○○指認係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丁○○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枝係共同正犯「阿峰」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部份已用罄,甲○○之身分證、丁坤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則已為被害人甲○○領回,故均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平市○○街四十三巷口,與阿峰共同竊取黃承棋所有之汽車一部,同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丁○○對於所涉竊盜犯行,於第一次警訊時係一律否認,至第二次警訊時,則除對竊取黃承棋所有汽車外餘則全部承認,而其既已承認其餘多次竊案,實無必要獨對於本次竊車一案,再事爭執之理,且其所承認之其他多次竊案均係破壞汽車門鎖而僅取走車內之財物及證件,並無竊車之紀錄,故竊取車輛,核與其犯罪習性不盡相符,故其否認有竊取汽車,並稱在其住處所查獲之屬黃承棋所有而連同車輛一併遭竊之金融卡,係阿峰交伊保管等語,應值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黃承棋之汽車為被告丁○○所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論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稱和承擔一件竊案,故頁實無何須全部份然然此部份一以被告陳阿銀、黃仲文

五、公訴意旨亦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均有參與,同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自警訊歷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案,是公訴人指訴其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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