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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甫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間某日起,先後由丁○○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一鄰台貿十村二六號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信封袋內,交由甲○○攜至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交予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次;又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丁○○仍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信封袋內之方式,交由甲○○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游泳池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某日,再以前述相同方法,由甲○○將用信封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攜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交付予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百韜一街四十號前,查獲丁○○、甲○○與乙○○(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HM─八一二二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五小包(合計淨重十二‧四九公克)、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三十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轉讓毒品犯行,丁○○辯稱:因伊不會開車,故於認識被告甲○○之後,多次請甲○○載伊至友人家中,伊根本不知道,也未曾將信封袋交予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丁○○他說他曾經投資清潔公司,當天是送信封袋,裡面裝了膨膨的東西,像是信件的東西,我沒有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自承被告丁○○曾將裝妥之信封袋交給他,一次由他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游泳池,丁○○告訴他對方穿何衣服及行動電話,他到時看到人便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便來找他,丁○○有告訴對方他車子什麼顏色,另一次是在龍岡圓環,丁○○告訴他對方車號及車的顏色,他便把信封交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二行以下),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亦自承曾替丁○○送以信封裝的物品至前開中壢市○○路游泳池及龍岡圓環等處,且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幫被告丁○○帶過十次,與證人乙○○所證述其看過被告丁○○交付信封與被告丁○○之次數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丁○○交予甲○○所攜帶之物若係合法之物,丁○○何需以信封加以掩飾,又何不明白告知被告甲○○信封袋內是何物品,且不讓該幾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丁○○住處取拿?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其於被告丁○○住處曾見過被告丁○○之友人將安非他命攜至該處,被告丁○○當天要其將該包安非他命帶至遊藝場還給該名友人,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其於被告丁○○家有與丁○○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甲○○對其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應非無認識,其就所交付之物既有認識,且仍加以攜往他處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為顯然;另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當時沒有工作,甲○○辯稱丁○○他說他曾經投資清潔公司,當天是送信封袋,裡面裝了膨膨的東西,像是信件的東西,我沒有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次查,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明示之犯意聯絡,惟其二人就所轉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有一致之認知,且其二人有行為之分擔,其二人間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先後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丁○○將安非他命置於信封袋內,交由甲○○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游泳池,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年月某日,以前述相同方法,由甲○○將海洛因攜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附近,販賣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其主要係以證人乙○○證稱:「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看到他(指被告丁○○)將安非他命信封袋交給甲○○,有時是在百韜一街,有時是在台貿十村。」等語,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你幫丁○○載送信封給人,有無何報酬?)‧‧‧平常他若坐在我車上,我加油或吃飯他會請客」,及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但有時未送安非他命,叫我去收錢。‧‧‧」,再衡情第一級毒品海洛(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誤載)因價錢昂貴,被告二人殊無無償轉讓他人之理等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時,結證稱其不知道丁○○在販賣安非他命,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亦證稱「他們所講的內容我不清楚,是要賣還是要給人家不清楚」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言「大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看到他(指被告丁○○)將安非他命信封袋交給甲○○,有時是在百韜一街,有時是在台貿十村。」等語,即逕認被告二人有販賣以營利之犯行,且本件並無其他可資佐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以謀利之確證,亦無其他任何顯然欲為販賣之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或安非他命秤量器具等物扣案,更無其他任何人曾指證被告二人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而按,一般如為轉讓毒品之情形,則亦可分係為無償或有償轉讓,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之主要差異點,則僅在於有無藉以毒品為謀利而欲賺取差價之意思,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上述顯欲為販賣安非命以謀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公訴人亦未能舉證或說明被告被告二人將安非他命交付他人可賺取得差價多少?故於事證上,仍尚不能遽認為被告二人係以販賣安非他命為謀利,依據罪疑惟輕法則,本件應尚不能遽入被告二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或屬有誤會,惟因本件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係屬於同一,故起訴之法條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九二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及他人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查獲當天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0‧七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五小包(合計淨重十二‧四九公克)、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三十個,因均非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中二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預備供轉讓之用,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春 鈴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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