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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廿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NX-387號,後載有吳豪章之重型機車,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前,明知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為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地,適有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SMF -538號,載有妻、子張素芳、戴子軒之重型機車,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經中豐路欲左轉南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亦疏未注意,越過路口中心處行駛至來車道中心處暫停準備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時,為甲○○所騎乘前揭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戴子軒分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擦傷、雙手腕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車禍相撞均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李勝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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