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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辛○○

        巳○○

        丙○○

        壬○○

        寅○○

        丑○○

        乙○○

        辰○○

        庚○○

        酉○○

        黃炳榮原名午

        戊○○

        子○○

        癸○○

        甲○○

        未○○

        申○○

        己○○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卯○○、巳○○、丙○○、壬○○、寅○○、丑○○、乙○○、辰○○、庚○○、酉○○、午○○、戊○○、子○○、癸○○、甲○○、未○○、申○○、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籍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號之房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富城遊樂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七台、輪盤八人座一台及跑馬八人座一台(均含IC板),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卯○○擔任現場經理、丙○○擔任為客泊車兼把風、壬○○、巳○○、寅○○、丑○○及乙○○則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分別為賭客開分、洗分、現場服務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並均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其賭法係以不等之比例開分,賭客每次可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即被扣掉,若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賭客中途不繼續把玩時,可通知開分員,再由開分員通知現場經理卯○○,依所贏之積分,洗分兌換現金,若零分則所交付之賭資歸辛○○所有。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適有保一總隊員警王文雄喬裝賭客前往該遊樂場消費,支付一千元開一百分,共計三次,於賭玩約二小時後,見機台上之分數尚餘一百廿分時,遂要求巳○○洗分,巳○○將上情告知卯○○,卯○○即兌換現金一千二百元予喬裝賭客之員警時,該喬裝賭客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辰○○、庚○○、酉○○、午○○、戊○○、子○○、癸○○、甲○○、未○○、申○○、己○○、丁○○,並扣得賭博機具「雙魚座」四十七台、輪盤八人座一台及馬八人座一台(均含IC板)、賭資三萬零五百元、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三台及當場兌換得賭資一千二百元等物,因認被告辛○○、卯○○、丙○○、壬○○、巳○○、寅○○、丑○○、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辰○○、庚○○、酉○○、午○○、戊○○、子○○、癸○○、甲○○、未○○、申○○、己○○、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王文雄證述明確;被告卯○○縱使果係將喬裝警員王文雄之第三次開分之一千元加以退還,亦應退還一千元,何以竟退還一千二百元;被告辛○○、卯○○於警、偵訊證述被告巳○○亦受僱於渠等,在富城遊樂場內擔任開分員;本案係由無轄區劃分之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所查獲,該單位之員警核無故加誣陷無利害關係之虞之富城遊樂場人員;及本案所有之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均辯稱:富城遊樂場內之雙魚座、輪盤、跑馬三種機台,均係由客人先行在櫃檯繳交一千元,由店方人員無限開分,須玩至分數玩完為止,若尚有剩餘或勝分,則視同放棄,並無兌換現金之事;被告卯○○另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開分員壬○○通知伊有一個客人(即喬裝警員王文雄)不要玩,伊到了該客人所把玩之機台後,該客人告訴伊說因為富城遊樂場要搬機台的位置,其不適應,其要求把用來開分數的現金退回,伊就退其一千元,並非退其一千二百元;被告巳○○另辯稱:伊沒有在富城遊樂場擔任開分員,喬裝警員王文雄之機台分數亦非伊所開,伊係至該遊樂場找友人壬○○;被告丙○○另辯稱:伊係擔任泊車工作,沒有擔任把風,伊不知有兌換現金之事;被告寅○○、丑○○另辯稱:渠等均係第一天上班,不知有兌換現金之事;被告庚○○另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沒有在把玩機台,因伊想接富城遊樂場裝潢的工作所以去該處看看而已;被告己○○、丁○○另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沒有在把玩機台等語。經查:公訴人據為本案論罪之唯一依據雖有以上數端,惟細繹之,實僅有喬裝警員王文雄之證詞耳,此外,即別無其他賭客或富城遊樂場之工作人員指證該遊樂場有何賭博犯行,警方亦無在該遊樂場扣得可資為賭博事證之物件,因之,本案之爭點厥為:是否得僅以喬裝員警之證詞為本案之唯一論罪依據?此尤關涉刑事法上「誘捕偵查」、「陷害教唆」在本案中之證據採擇之意義。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是苟被教唆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亦僅是讓被告之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被告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無涉,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就對象犯罪之「重大性」,「隱密性」及「巧妙性」而言,尚難認有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謂「陷害教唆」、「誘捕偵查」(「釣魚」)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蓋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誘捕偵查」(「釣魚」)、「陷害教唆」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亦即:(一)針對特殊而且重大之犯罪(如販賣毒品、組織犯罪、販賣人口等案件即為典型案例);(二)誘捕偵查是最後手段,而且有明確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三)誘捕偵查之目標必須具體確定(有充分明顯之犯罪嫌疑)。符合該等要件之偵查手段即便屬運用誘捕偵查之手段蒐集犯罪證據,應仍屬偵查權之適正行使,而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理」無違。因之,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組織犯罪、販賣人口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上開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況在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販賣人口、藉嚴密之組織以遂行集團性犯罪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而教唆犯之成立,實質上須具有「雙重教唆故意」之特徵,亦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須以「故意犯」之方式為之,且教唆行為,亦必須以使他人「故意」實施為目的,由於透過誘捕偵查以蒐集販毒、組織犯罪、販賣人口等案件之犯罪證據之方法僅是單純挑動他人著手犯罪,其內心決意尚不及於致力促使被教唆人實現犯罪結果之意思,顯見因實施誘捕偵查之人,欠缺使人實施犯罪之真摰意思,且透過誘捕偵查之方法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並未破壞被教唆人之人格自主性,當不致侵及被教唆者之核心基本權利(蓋實施教唆者並非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教唆者仍可完全自主,是否要接受教唆人之意見),是此類犯罪之誘捕偵查之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非自主性之情況,只要不違反上述之比例原則,透過誘捕偵查所得證據,乃具備刑事證據上之適格。反觀本案係屬電子遊藝業涉及賭博兌換現金之案件,該業業者涉犯者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而入店把玩機台者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則為罰金刑,該二條文之犯罪恆非屬重大犯罪,而本案既無其他賭博之相關人證、物證扣案,則警方採取誘捕偵查時本亦無法確定本案之富城遊藝場是否果有涉及賭博犯行,其之誘捕偵查並非具體確定,誘捕偵查之初並無何等明確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再者,由於本案僅有查得現場經理卯○○涉及兌換現金與喬裝賭客之警員,則富城遊樂場是否本即具有賭博為業之犯意以經營本件電子遊藝業,而非係喬裝賭客之警員所造意,即大有疑問,又本案喬裝賭客之警員之內心決意果欠缺使富城遊樂場之工作人員實施犯罪之真摰意思,則衡諸賭博係一必要共犯之犯罪,該遊樂場之工作人員又何可言犯賭博罪,可見在此類犯罪若欲全以喬裝賭客之警員為唯一證據,則已破壞被誘捕偵查之犯罪嫌疑人之人格自主性。再以賭博罪(電子遊藝業之賭博)所侵及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與販賣毒品、販賣人口、組織犯罪做一衡量,更可得知前者之嚴重性實遠較後者為輕,非惟如是,警、調機關偵查前者之犯罪之手段之選擇更遠較後者為多,誘捕偵查並非係偵辦或蒐集賭博罪證據之最後手段。綜上,本案經比例原則之衡量,喬裝賭客之警員至富城遊樂場所蒐得之證據,在無其他人證、物證配合下,並不適正做為本案認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乙○○、癸○○、甲○○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法務部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傳票送達回紙各三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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