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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十字型與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魚口鉗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以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執行完畢日),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戊○○再度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行竊時,適屋主乙○○返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供行竊之十字型與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魚口鉗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吸器器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何彥文、己○○、李甲○○、邱玉鈴、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十一張、當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另紗窗主要功用雖在防止蚊蠅入內,然亦兼有防盜之作用,亦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所攜螺絲起子、鉗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物,外形或尖銳或具相當重量,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堅決否認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所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部分行為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別,然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何彥文與邱玉玲之物,侵害二個獨立之財產持有監督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時、地同時竊取邱玉鈴身分證部分犯罪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明。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執行完畢,復又攜帶兇器,屢屢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曾因竊盜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多件竊盜罪,惡性甚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業如上述,其屢犯不改,復犯本件如上多次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職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爾後重返社會,適應正常社會生活。

三、扣案之一字型與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魚口鉗子一支、手套一雙,以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情節暨所犯法條
        (民國)
一    八十九年六月      桃園縣八德市   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十日清晨六時許    介壽路二段三   、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六一巷四三弄   絲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手戴棉質手套
                        二四之一號二   ,開啟被害人乙○○住處之落地鋁門侵
                        樓             入住宅,竊取乙○○所有黑色錢包一個
                                       、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張。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
二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八德市○○路   踰越被害人丁○○住處安全設備二樓窗
     日中午十二時許     二段三六一巷   戶侵入住宅,竊取丁○○所有金戒指六
                        十九弄五衖四   只、金手鍊一條。
                        號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
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八德市○○路   毀越被害人何彥文住處安全設備紗窗及
     日上午六時許       二段三六一巷   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三弄四一衖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六號二樓     之加重竊盜罪。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桃園縣八德市   踰越被害人丙○○所投宿房間窗戶,侵
     日上午六時許       麻園旅社二○   入竊取丙○○所有郵局提款卡、捐血卡
                        三號房間       、中華電信電話卡各一張、皮包一只、
                                       香袋一只、電話簿一本。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
五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桃園縣八德市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停放該處之車號
     日上午六時許       介壽路二段三   GY─七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
                        二五巷三弄二   ,爬入車內,竊取被害己○○所有之台
                        衖口           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金融卡、郵局金融
                                       卡各一張、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
六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同編號一       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八日下午四時四十                  、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分許                              絲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手戴棉質手套
                                       ,毀越被害人乙○○住處之安全設備樓
                                       梯間窗戶侵入住宅,入內後先將大門反
                                       鎖,旋竊取乙○○所有統領百貨公司塑
                                       膠袋一只,用以呈裝續其所竊取之李建
                                       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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