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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曹國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九五號住處,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熹」(音譯)之成年男子委託辦理信用卡,明知「小熹」所交付之丁○○、乙○○等人(丁○○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遺失;乙○○所有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六八號前遺失)所有之身分證二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國民身分證並隨身攜帶。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傅昭華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從丙○○身上扣得前開身分證二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小熹」之男子收受丁○○、乙○○之國民身分證放在身上攜帶,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身分證是小熹交給伊代辦信用卡,伊並不知該證件係贓物云云。經查:前開身分證原係丁○○、乙○○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內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六八號遺失或遭竊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筆錄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可資佐證,是前開各身分證確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次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小熹與他女朋友聽到被告說他朋友可幫人辦信用卡,他們就把身分證二張交給被告,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丁○○或乙○○或小熹及他女朋友的身分證」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身分證)是小熹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小熹本人的身分證」等語,則被告對「小熹」既非熟識,自「小熹」處收受前開身分證時,猶不知是否為「小熹」本人之身分證,即輕率收受,顯悖於常情,且被告同時自「小熹」處收受二張各為男女之身分證,又均為不認識之人所有,衡情該等身分證之來源亦有可疑,且被告亦非銀行業務員,理應詢明身分證來源是否合法,惟被告不由此途即貿然收受,而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貿然自非熟識之「小熹」處收受並非「小熹」本人之前開男女身分證各一張,堪認被告丙○○顯對於該等身分證來源有所懷疑,難謂主觀上無贓物之不法認識,其所辯不知該身分證係贓物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受前開身分證二張,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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