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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銅板參枚、帆布壹塊、石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及丁○○三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由丙○○提供其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九一巷二十九號住所為賭博處所,連續在上址聚集乙○○、郭進財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賭客,由參加者各自下注後輪流擲丟銅板三個,以銅板正面均朝上者為勝,均朝下者為負,而在上址賭博;秦某並從中抽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另向獲勝賭客抽取五百元之利益。甲○○○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送賭客,並與丁○○輪流擔任現場抽頭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銅板三枚、帆布一塊、石頭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提供其住所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諱,被告甲○○○、丁○○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載客人去,客人叫伊在那裡等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要去賭博,去晚了所以在旁邊看,沒有賭博云云。經查,被告丙○○在警訊中即自承:現場還有綽號「阿庭」之男子與曾小姐共同抽頭等語(偵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在警訊中陳稱:賭場是由丙○○和一位曾小姐主持的,伊知道有抽頭等語(偵卷第二十頁),及證人戊○○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局是丙○○、阿庭和曾小姐主持;甲○○○和丁○○都有在現場抽錢等語(偵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相符。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辯稱:抽錢的人不一定是合夥,有時是伊叫他們(即丁○○、甲○○○)幫伊抽一下云云。顯見被告甲○○○、丁○○確實參與賭局,並在場抽頭。渠等所辯:甲○○○是司機,丁○○要賭還沒賭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鍾堂泉雖在警訊中陳稱:伊是甲○○○載去的等語,惟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齟齬,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乙○○一節,本院認事證已明,所請並無必要。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三人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在上址聚眾賭博,惟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伊在場六天,之前在平鎮另有賭局,因被臨檢才移到丙○○家,之前不是丙○○做頭等語,是本件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丙○○所述:自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為可信,附予敘明。此外並有賭具銅板三枚、石頭一塊、帆布一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等以一主持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賭局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即已抽頭約四萬元,此據被告丙○○在警訊中自承不諱,所得不菲,被告丙○○尚無前科,惟其提供自宅充作賭場,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甲○○○、丁○○則各有賭博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渠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銅板三枚、帆布一塊及石頭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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