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厠所及其他不詳處所,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一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七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告修正,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明白色結晶毛重零點五七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偵查案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秋字第三五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巷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尖頭吸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併予審理。惟查,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人為甲○○,其冒「乙○○」名義應訊,並於警訊、偵查筆錄簽名捺印之事實,業據甲○○供述在卷,並有警訊、偵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為白友鋒,而非乙○○,即與本案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用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