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乙○○佯稱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金,購買自訴人乙○○所有位於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廣泰興公司。詎被告竟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分次付款之手法,取得自訴人之信賴,至於尾款五千八百萬元之部分,則於清償期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至後,屢經自訴人催討而一再延宕,又以陸續給付小額價金之方式應付自訴人,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簽立切結書,保證必定付清尾款,然屆期又均未履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其建造於前開土地上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建物之使用執照後,隨即將前開建物售予案外人蔡志浩,收取價金四千五百萬元,卻仍藉故拖延拒不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足認被告一再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之財產,且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屢次違背其清償欠款之任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背信罪之主體係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若未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僅於法院審理中承諾還款,事後不依約履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買受前開土地並積欠尾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依伊與自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高達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分四次支付前述價金,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相符,難謂伊有以分次付款之手法取信自訴人。伊與自訴人訂約後,即陸續支付價金,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僅尚欠二千八百萬元未還,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廣泰興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土地之情事。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一次付清,如未付視同故意欺瞞,願無條件接受接受背信及詐欺之法律責任,然伊之本意係欲籌措資金支付欠款,並無欺騙自訴人之意,且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殊不因伊於切結書中表明願負詐欺刑責,即當然成立詐欺罪責;再建築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陷於銀根緊縮之情勢,造成業者籌措資金困難,伊為將房屋興建完成,積欠丙○○甚多債務,故伊於收取約四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後,斟酌債權之急迫性及自訴人之債務尚有抵押權擔保,乃將之用以先清償對丙○○之債務,並非賴帳不還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二份及本票影本五紙等為其依據,惟按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訴人亦未就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被告即有何詐騙之意乙節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確據。(二)、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前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除尾款五千八百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按期給付;又被告雖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然亦曾陸續給付小額價金以清償欠款,縱包含被告於切結書上承諾之補償金額,目前欠款僅剩三千四百多萬;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廣泰興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路段第一七四○之三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所支付之價金總額既已遠高於目前所積欠之金額,又為擔保自訴人之債權而以廣泰興公司之土地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顯見被告係誠心與自訴人為該筆買賣契約之交易。(三)、再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起,為因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資金週轉需求,曾向案外人丙○○借款共三千萬元,嗣後丙○○並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工程款,是被告目前對丙○○亦有七千多萬元之債務,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借貸金額明細表一份、借據十紙、被告開立用以擔保對丙○○還款之本票九張、丙○○開立支付合聯石材有限公司等工程款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共五十一張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縱未於切結書所約定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實係因其他債務糾紛至無力清償所致。(四)、況被告雖因出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收受案外人蔡志浩給付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款,惟被告收受前開價金後隨即用以清償對丙○○之債務,此有廣泰興公司與蔡志浩訂定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各一份及聯邦銀行匯款回單四紙可資參照,足徵被告仍致力於清償對各債務人之借款,要不能因被告未將此筆款項先用以清償對自訴人之欠款,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自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地甚明,至於事後被告無法清償欠款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此與刑法詐欺罪之告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五)、本件自訴人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屢次未能依約償債,其行為顯屬違背其任務為論據,然查被告甲○○僅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未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參以前開判例意旨,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