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羊奶收購價格問題與洪紅滿間有糾紛,丙○○遂聯絡戊○○、己○○、丁○○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洪紅滿羊奶商開會之地點,欲伺機修理洪紅滿,因久候不見洪某蹤影,戊○○與丙○○通電話時,提議乾脆將洪某之妻林明珠所有車牌號碼ER—七一一0號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二鄰一號前之自用小客車放火燒掉,旋即戊○○、己○○、丁○○便共同開車前去購買塑膠桶,然後至加油站加油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己○○與丁○○提該桶汽油至該車停放地點,由己○○潑灑汽油在該車上後持丁○○所有之打火機引火點燃燒毀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又戊○○因其朋友輪胎遭他人刺破,疑為鄰居所為,乃與己○○另行起意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一時許,持上開放火行為後剩餘之半桶汽油,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三十八巷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KR八一六六號(登記在鑫城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由戊○○潑灑汽油在該部汽車上,再由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點燃燒燬該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憲兵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及丙○○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紅滿、甲○○在桃園憲兵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如事實欄所載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打火機引燃汽油之易燃物放火燒燬被害人停放於住宅前之汽車,若非為人及早發現而加以撲滅,其火勢甚易延燒至住宅,後果不堪設想,被告之放火之行為足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汽車,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己○○、戊○○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戊○○、己○○及丁○○就第一次放火犯行,被告戊○○與己○○就第二次放火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欲連續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中途始另行起意,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屬數罪併罰之問題,而非連續犯。被告己○○、戊○○係因友人汽車輪胎遭人刺破,疑為鄰人所為,始決議放火燒燬前開汽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己○○、戊○○第二次放火燒燬汽車犯行,係另行起意甚明,是被告己○○、戊○○所犯先後二次放火燒燬汽車罪,應分論併罰。從而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查被告丙○○於調查局查獲空軍基地大園指揮部槍械失竊案經調查員乙○○製作筆錄時,最先主動供承另涉及放火燒燬洪紅滿汽車犯行,被告己○○經調查員庚○○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涉及放火燒燬甲○○汽車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己○○、戊○○筆錄之調查員乙○○、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丁○○、己○○所有之打火機各一只,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丁○○、己○○陳明在卷,至被告等所購買裝置汽油之塑膠桶,於燒燬甲○○所有汽車時一併燒燬等情,亦據被告戊○○供陳在卷,為免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