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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七、二一七四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六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夾袋十五只均沒收並銷燬之,空夾鍊袋三十三只、電子磅一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五.二公克)均沒收並銷毀之,吸食器一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淨重0.九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五.二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夾鍊袋十五只均沒收並銷毀之,空夾鍊袋三十三只、電子磅一台、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麻藥、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九四號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第七六九九號、第八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等處停放之自有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左右,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一六九號七樓之二住處及桃園縣境內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中點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其自同年三月底之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左右,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之前揭住處及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甲○○先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九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一公克),又於同年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另其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前揭新竹市住處為警查獲、再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五.二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夾鍊袋十五只及甲○○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便攜帶使用之空夾鍊袋三十三只、用以檢驗所購買海洛因重量是否足夠之電子磅一台、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分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請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四月九日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尿液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0一六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先後所查扣之白粉九包毛重共十.四公克、不明藥物三包毛重共三八.四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該等白粉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明藥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0八000三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0八000三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一00000九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六八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空夾鍊袋三十三只、電子磅一台、吸食器一組及施用後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十五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所犯係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底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應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以來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一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仍不知悔悟,再連續施用毒品近達九月之久,毫不知警惕,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三.六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五.二公克)、含海洛因殘餘之夾鍊袋十五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三十三只、電子磅一台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其用以或幫助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潘進順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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