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由年籍不詳已死亡之「劉之冬」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之住宅取得「劉之冬」藏放於該處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點三八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其中一顆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公墓宵裡地區對空試射耗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五五號,為警於其身上腰際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扣得該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八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右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本案扣案之手槍係義大利BETETTA廠84F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扣案之子彈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半自動手槍彈,二者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犯後自白、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鑑驗時試射耗去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槍枝時,並無何證據證明其欲持該槍犯案,本院認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如再宣告強制工作則有情輕法重之嫌,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方洽,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