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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台貿十村二六號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上開檢察官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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