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第一九三四二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為G八─五八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首華大飯店」停車場內失竊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向不知名之人收受借用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收受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雖又陳稱將G八─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伊收受者係戊○○,然公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該戊○○出庭作證,其均未出庭,本院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戊○○年籍資料、傳票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之,自不得僅以被告一己之供詞而於事實欄中遽認係戊○○將前開贓車交予被告收受,再者,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於收受前開贓車之前約一個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其後數日尚有自「阿富」(依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詞,該「阿富」即係戊○○)處收受車號為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戊○○將該車停放伊之住處附近,僅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伊保管,依此,戊○○竊得價值不菲之R二-二五六六號、G八─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示,前車係八五年份之NISSAN CEFIRO,後車則係八六年份之MITSUBISHI VIRAGE)之後,均將該二車輛交予被告收受或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行車執照亦交予被告收執),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戊○○之口卡片及照片之前,甚至不知戊○○之詳細年籍、住址,則戊○○又焉有將其之犯罪所得輕易交予與之不甚熟稔之被告收受之理?可見被告陳稱G八─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伊收受者係戊○○云云,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然無論如何,均斷無認定即係戊○○將該車交予被告收受之理,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警訊供詞在卷、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之價值、其之犯罪手段、其之犯罪對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撬車工具一枝係被告向不詳之他人收受借用贓車時一併收受借用之物,非屬其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另行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車號為R二-二五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上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六巷卅一號旁所失竊之贓車,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其後數日,在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六一巷三四號三樓住處附近,向「阿富」收受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收受R二-二五六六號、G八─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然又謂被告係寄藏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同時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條,然又謂被告所犯之法條係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謂構成連續犯云云,如此則無從確定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一個寄藏贓物罪、一個收受贓物罪,抑或係二個連續收受贓物罪,經本院訊明蒞庭之檢察官,公訴人之起訴意旨係起訴二個連續收受贓物罪,故本院作本段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而非另行獨立諭知被告無罪,附此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曾曉瑩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可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無收受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戊○○將該車停放伊之住處附近,僅將該車行車執照交給伊保管云云。然檢察官於偵訊時、本院於審理時傳、拘該戊○○無著,已如前述,則被告該辯詞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承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巷子內用十字起子開啟車門而竊走,警方在其皮夾內扣得之該車行車執照則係其在該車內所竊得的,其為了謀職才竊取該車代步,該車平日均係其自己使用保管等語,被告雖於本院翻稱係警員已作好筆錄並叫其照著唸,其為交保,才會照做云云,然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竊盜犯行,並陳稱警訊筆錄實在,非惟如是,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已服刑完畢之竊盜前科即有二次(尚不包括其他前科犯行),其焉有不知如何可交保、如何不可交保之理?其亦豈有不知收受贓物之罪責尚較竊盜罪責為輕,其更焉有承認與事實不符之較重之竊盜罪責而引頸就戮之理哉?矧製作筆錄之丙○○○○到院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均出自其之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綜上,被告竊取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收受R二-二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詳為調查追訴,以懲不法。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案件,經查,警方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除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別無其他偵查作為,即遽謂被告係涉犯贓物罪,與被告已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屬無據,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詳為偵查究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