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明知車號IV-四九○三號自小貨車係陳秀夫所有,因電池失竊不能啟動而長期停放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五號前,因得知友人戊○○同型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損壞,竟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不知情之戊○○佯稱該車乃其叔父所有並已報廢,願將該車贈與,使不知情之戊○○信以為真,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將該車自樹林鎮拖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前停放,丙○○除交付鑰匙二把外,並將車牌二面拆回,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嗣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戊○○持鑰匙開啟該車準備更換玻璃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㈡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三之一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QRU-七一三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監獄前為警查獲。㈢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後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雅苑賓館,竊取甲○○所有幻象牌(SAGEM)MW九八六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該行動電話與余治雄交換,以抵償積欠余某二千元債務。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八號十樓查獲余治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曾告知戊○○車號IV-四九○三號自小貨車係其叔所有且已報廢,並由顏某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拖回桃園市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曾向陳明郎之妻借車云云,又車號QRU-七一三機車係綽號「阿洲」男子在樹林火車站前之電動玩具店前借伊騎乘,並非伊所偷,又幻象牌SAGEMMW九八六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伊向甲○○所借,並非竊取云云。經查:㈠被告竊取車號IV-四九○三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車輛實際使用人陳明郎指訴:該車停置於台北縣樹林鎮○○街○段四十五號前路旁約有半年,期間均未使用,先前因車上電瓶已失竊,已無法啟動,自不可能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參以被告於戊○○將車輛拖回桃園市○○路旁停放後,即將車牌卸下取走,及被告自陳交車予戊○○係為供其更換前擋風玻璃等情,所辯係向陳明郎之妻借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QRU-七一三號機車之事實,已據丁○○於警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監獄門前為警查獲時,正騎乘該未縣掛車牌之失竊機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機車係綽號「阿洲」男子在樹林火車站前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機車係綽號「志雄」男子在鶯歌鎮交付,其對於何人在何處交付機車之事實,先後供述竟有如此矛盾差異,機車如確係他人所借,斷不至此,足徵所辯係他人交付云云,亦屬委卸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幻象牌(SAGEM)MW九八六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手機係被告持以向案外人余治雄要求交換以抵償債務之事實,亦據余治雄供證在卷,且衡以被告與甲○○間並無仇隙,被告尚且提供甲○○一家人之居住處所而有恩於甲○○,已據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若非事實,甲○○自無故予攀誣之理,被告辯稱係向甲○○借用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竊取車號IV-四九○三號自小貨車,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惟移送併辦之事實一、㈡、㈢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雖係被告交付予戊○○,惟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戊○○以自小貨車將IV-四九○三號自小貨車由樹林鎮拖至桃園市○○路查獲地點,則扣案鑰匙顯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乙○守儉字第一九八四號函送併辦(未載明併辦意旨),依函附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八二六號卷,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監獄前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查獲羅天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王學人之國民身分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卷),及證人甲○○指證被告曾交付失竊之張運全國民身分證及那塔空之全民健保卡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卷),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該證件行為,辯稱羅天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王學人之國民身分證係朋友交付要辦行動電話,而張運全之國民身分證則為伊在中壢市撿到,那塔空之全民健保卡則不知等語,被告既否認有竊取證件行為,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證件確為被告所竊,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移送併辦函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另涉犯贓物及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