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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起(公訴人誤認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七一巷二十弄三號租屋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0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誤認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施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0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係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王 元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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